摘要: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或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二是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但是长期以来,送达制度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从表面上看来只是类似于配角的辅助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又过于简单,理论界也未予足够的重视。近年来,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遭遇到的客观条件的制约和人为抗拒的情形越来越严重,“送达难”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阻碍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针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缺陷,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我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可行性方案,以求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民事送达制度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是关于送达的专门规定,共有九个条款(第84条至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送达的规定共有十个条款(第81条至90条),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一)送达模式

 

送达模式可以分为依职权送达、依申请送达和当事人送达。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送达模式,诉讼当事人有义务将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在英、美等国家,当事人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要求法院送达,即为依申请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送达模式,法院依职权进行送达,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取职权主义送达模式。

 

(二)送达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人民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代理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接收,送达人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送达方式。

 

3、电子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的送达方式。

 

4、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

 

5、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7、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在法院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将公告刊载在报纸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二、我国民事送达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送达模式单一

 

在我国,民事送达困难的一个关键原因就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分的加重了法院的义务而减轻了诉讼参与人的义务。人民法院是送达的唯一义务主体,当事人游离于送达工作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又深受前苏联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影响,具有超职权主义特征。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超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其中民事送达程序表现尤甚。很多情况下按照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无法联系到对方当事人,这难免要重复送达,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与法院工作相比,当事人的义务却小的多,很多当事人过分依赖法院的送达。

 

(二)送达主体不明确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送达机关是人民法院,由于人民法院是机关法人,法人的行为应由具体工作人员来完成,对于具体的送达行为最终也是由法院具体工作人员来完成的。因此,送达主体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定职权主体,即人民法院;二是具体行为主体,即从事送达行为的法院工作人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人未予明确,实际办案中一般由法官、书记员或法警完成送达任务。法官参与送达违背了"不单方接触原则",背离了程序公正要求。司法的重要属性是中立性,法官作为法律的代言人,也应该保持中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保持适度的距离,是法官中立应有之义,法官参与送达,增加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当事人的言行举止就有可能影响法官的思维和判断,使其难以保持中立地位。此外,现行审判方式下,法官的核心任务是认定证据、推理事实、适用法律和作出裁决,法官过多地参与送达任务,必然分散法官的精力,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难以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送达方式现状及存在问题

 

1、送达关系到诉讼参加人的正当程序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直接送达是最有效的送达方式,所以直接送达的优先级别最高,但是近年来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剧,直接送达方式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仅汽油费消耗就十分可观,再加上驾驶员工资和车辆维修费,费用太高,如果到外地送达费用更高。目前由于法院案件日益增多,直接送达高昂的代价已使其丧失了过去在民事诉讼送达中的主导地位。

 

2、留置送达是在当事人避诉,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的补充手段。但留置送达的主体没有详细的规定,现实中关于送达主体的把握仍然比较严格,送达主体仍局限于法院工作人员。所以留置送达只是直接送达的一种特殊情形,直接送达的弊端在留置送达中仍然不可避免。

 

3、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将电子送达方式追加为法定的送达方式拓展了送达的渠道,减轻了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压力,也能使案件当事人更及时的收到法律文书。但是电子送达缺点也较为明显:一是难以确定是否完成了送达,也无法在送达回证上记载;二是送达文书种类有限,仅限于裁判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的法律文书;三是须经受送达人同意,这往往是在法院能够直接联系到当事人时才能采取的手段,因此电子送达仅能成为正常送达情况下的一种简便送达手段。

 

4、《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何为"其他人民法院",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一般理解为"受送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送达人与受托法院均在同一地域的,委托送达的受托法院可能并不相同。有的法院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的法院则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并且在受托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时,受托法院还可能委托其下级法院送达,几次委托下来,就不能做到及时送达,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在委托送达中,法律对受托法院的职责和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法院因为审判任务重,人员少,无力担负起"额外"负担;有的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不想多事,对委托法院的委托送达请求受托法院要么置之不理,要么称找不到人,大大影响了送达效率,这种方式基本已被放弃使用。

 

5、现实中邮寄送达被大量的使用,但最高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邮政机构是民事送达程序的主体。邮递人员递送诉讼文书时的身份并未发生转变,这就使得其承担的责任与其所实施行为的重要性极不相称,在实践中出现了部分邮局业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胡乱投递的现象,导致诉讼文书送而不达。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与邮政部门达成协议,采用特快专递送达法律文书。由邮政部门送达,送达人的对立情绪相对较小,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送达费用较高,一个案件不止一个被告,不止开一次庭,案件送达费用不菲。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由败诉放承担该项费用又有难度。

 

6、公告送达被规定在送达方式的最后,其被适用的序位也被排在最后。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最大的缺点在于它是一种推定送达,它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送达的内容。但公告送达的使用频率却逐年攀高,一是现在人口流动性加剧,使得原告方确定被告方的送达地址越来越困难;二是“下落不明”和“适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判断标准不明确,部分法官启动公告送达较为随意。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民事送达主体。目前我国法院是送达的惟一主体,这种情况导致的明显弊端是包办所有的送达事务,如果不能送达,当事人常常会责怪法官,甚至因此怀疑程序的公正性,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可以将法院与当事人送达并行的送达体制引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这样会增加我国司法资源的供给,减少送达环节的司法需求,可以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针对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现状,根据"不单方接触原则",建议法官应集中精力于审理案件,不再承担送达之责,送达主体可定为书记员、法警,并由书记员统一管理送达事务。

 

2、适当扩大送达地与签收人范围。我国现阶段人口流动性大,但现行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管理却无法准确反映当事人的实际住所地。有鉴于此,送达地点应该扩大,除了当事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外,当事人的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即尽量以能够找到当事人的场所为标准规定应送达地点。另外,立法应规定随时送达制度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法院送达人遭遇被送达人便可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有义务签收,如果拒不签收可以现场留置送达,皆为有效送达。对于当事人恶意逃避送达的行为由立法授权,可采取较为强硬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同时被送达人代收的对象应进行适当的扩大。受送达人的范围,法律只规定同住成年家属可以作为代收人,对于何伟同住、成年和家属却没有明确,建议参照德国法的规定对该概念作扩大解释,规定在接收送达之时长期共同居住、短期同住甚至家中雇佣的人员可以视为同住人员,而不必要求在该住所居住;代收人只需在外表上“成年”,或者正常,可以视为成年;家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一般的亲戚外,还应包括仍然居住在同一住所的分居或者离婚的配偶、未婚生活伴侣,甚至共居同一住所、但各自占有一室的租赁人或其它同住人,只要其具有将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的能力,也应该认为是合适的受送达人的代收人。另外,同住未成年子女或者所在单位的同事等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自愿签收诉讼文书的,亦应视为有效送达。当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可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外,还可由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作为签收人进行签收。

 

3、建立重复送达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送达成本由拒收人负担的制度。目前,法院因当事人地址变动等原因送达不能、重复送达居高不下,这笔费用一般都是由各法院内部核销,这点上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规定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义务,如果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导致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所需送达费用应计处“其他诉讼费用”,由提供错误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鉴于目前普遍存在的诸多被告故意躲避法院送达的现象,针对被告的不同态度,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送达步骤,以答辩期的长短促使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以费用和答辩期来约束被告选择简洁的方式接收送达。因拒收导致诉讼成本增加的,应收取相应费用。

 

4、规范邮寄送达。目前诸多送达方式中,邮寄送达使用率最高,立法可以考虑增加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平等的效力。不再规定邮寄送达的适用前提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确立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平行适用体制,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适用邮寄送达方式,并由立法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或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斟酌适用。同时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部门的送达责任和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5、完善公告送达规定。(1)明确公告送达的形式。对于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规定的过于形式,当事人几乎没有看到送达内容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取消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的送达形式,而将公告张贴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并刊登在报纸上进行送达。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都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对于报纸的选择,现在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刊登,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专业性太强,我们也应该考虑到,大多数当事人也不可能看到这类专业性太强的报纸。因此,可以考虑以地()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为辅的公告送达媒体。同时,在网络迅猛发展的今天,我们可以尝试通过网络的影响力来完成进行公告送达。 2)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公告时间的过长对增进送达效果也无多大用处,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否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反观其他国家和地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根据本法前条规定开始告示之日起两周即产生效力。”台湾地区的民诉法第152条就规定:“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牌示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报纸,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20日发生效力。”因此,建议我国立法也应相应减少公告时间,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将我国公告送达的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3)建立公告送达的异议与补救制度。所谓对公告送达的异议,是指在公告送达的过程中,受送达的当事人出现,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讯住址时存在错误或者法院依职权适用公告送达前未有穷尽一切可能的联系方式时,其向作出适用公告送达裁定的法院提出质疑并请求更改送达方式的行为。对于受送达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改送达方式。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若发现对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通讯地址的,应当按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理。所谓对公告送达的补救,是指法院在实施公告送达的前提下,经过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后,公告送达的受送达当事人出现,并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供其通讯住址时存在错误或者法院依职权适用公告送达前未有穷尽一切可能的联系方式时,其有权获得程序上的救济。若缺席判决尚在上诉期间内,该当事人有权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若该缺席判决已经生效,立法应当允许将法院适用公告送达错误作为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