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海、张涛于20119月和20123月,共同出资,通过网络委托他人虚假注册BT公司及JQ公司,并开设网页,发布两公司有各类焊接材料、设备出售的虚假信息,诱骗企业购买。接到求购信息后,两被告人以各种化名冒充公司业务人员与求购企业通过网络签订合同,并要求对方先付款后发货。待货款汇入上述两公司账户后,两被告人即将款项转入从网上购买的以他人姓名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并取出平分,不再与求购企业联系。其间,被告人张海主要负责以BT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被告人张涛主要负责以JQ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201112月至20125月,两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实施合同诈骗22起,合计骗得人民币178227.95元。

 

2012328日,被害单位PF集团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于201255日在河北邢台将被告人张海、张涛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合同诈骗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涛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224000元,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张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在案人民币七万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被害单位的损失得到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涛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