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33条中的两个“逃逸”需作相同解释,在不救助的意义上来理解。“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属于结合犯,是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遗弃罪的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则是结合犯的结果加重犯,仅限于遗弃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不能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应对其作独立的评价,按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肇事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交通肇事逃逸场合的行为结构

 

逃逸行为是否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特性?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基准进行分析,逃逸行为具有双重的特点,既服务于法定刑的升格又作为定罪的要件存在。从逻辑上讲,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意味着逃逸行为具有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能够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故逃逸行为不具有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的意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逃逸,则意味着逃逸行为虽不能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容纳,但可被评价为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当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果关系已经形成,肇事是原因,伤害是结果。……如果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由伤害发展为死亡,那么,致死的原因是肇事行为加不救助的不作为行为,仍然不是逃跑行为。既然逃跑行为不是伤害或死亡结果的原因,它就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⑴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包括逃逸致人死亡)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因基本犯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出现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在结果加重犯中必然只涉及一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而加重结果本身乃是由基本行为所造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如果未产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因未出现加重结果而并无成立结果加重犯的余地。一旦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该结果显然不是由交通肇事的基本行为所导致,而是由新的独立的行为,即逃逸行为所造成。即使因逃逸致人死亡被认为是结果加重犯,那也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结果加重犯,而非交通肇事罪本身的结果加重犯。

 

最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成立转化犯。我国《刑法》第269条有关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及第238条第2款有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规定等,均应归入转化犯的范畴。这意味着如果刑法未就罪的转化作出明确的规定,并要求适用转化后的较重罪名,便不能成立转化犯。刑法中有关转化犯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原本应当适用较轻罪名或需作独立评价的两个行为,在立法上被拟制为一个较重犯罪来处理。拟制规定与注意规定的区别之处在于:“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普遍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拟制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2)因而,论者所提及的前述情形不可能成立转化犯。按《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不是按后一行为定性,而是仍成立交通肇事罪,根本不存在罪的转化问题。前述情形实际上涉及的是普通的犯意转化问题。在犯意转化的情形中,如果转化之前的先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后行为,无法为后行为的犯罪构成所包容,则理应对两行为分别作出独立的评价,在二者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需实行数罪并罚,不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没有得到充分评价。

 

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既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也不成立转化犯。从行为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交通肇事行为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过失犯。逃逸行为则涉及不作为。行为人因先前的肇事行为而处于保证人地位,对于事故的伤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在规范上便有被评价为不作为犯罪的余地。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并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的余地,在行为复数的情况下,便应考虑成立犯罪复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