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上升,犯罪人员呈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的趋势,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心,成为危害社治安的一个严重因素。缓刑在改造未成年人方面具有突出作用,现阶段审判工作重视缓刑的运用,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适用缓刑显得尤为重要。

 

一、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基本情况

 

所谓缓刑,就是对一定刑期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有条件地不予执行的一种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各国刑事立法普遍的选择,对需要判刑的未成年罪犯尽可能适用缓刑是从宽处罚的表现。因此,未成年罪犯缓刑的立法状况和司法效果如何,是检验一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成败的标尺之一。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已将缓刑作为少年犯刑罚适用的重要制度。在德国,被判处2年以下自由刑的未成年罪犯中,只有6%在监狱中执行;美国最终服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也不到该犯罪群体的十分之一。从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有一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罪名多为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以及盗窃、抢夺、敲诈勒索等。在量刑上,对其中一部分被告人宣告缓刑。未成年犯身心发育不成熟,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改造后回报社会可能性高的特点,对其处罚应有别于成年犯,扩大未成年人缓刑的适用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头脑相对简单,犯罪动机的产生具有突出的偶然性和随意性,缺乏正确的是非观,主观恶性较小。他们社会经验和生存能力不足,易于为成年人利用,作案的手段简单、单一。所以未成年人犯罪,比较容易引导和改造。对于初犯、偶犯和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多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有利于遏制、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未成年犯罪问题日益得到重视

 

我国政策指导方针上从“教育、感化、挽救”到“坚持、完善、改革、发展”,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指明了方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党执法理念的一次转变,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较好悔罪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扩大缓刑的适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重要举措。

 

二、未成年犯缓刑适用中存在三“难”问题

 

(一)考察家庭因素难

 

不良的家庭环境则会导致一个人人格的缺陷和行为的偏差,也往往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因素。在家庭里,青少年从父母身上学到了最初的行为习惯和道德标准,在父母那里学会了如何做人、如何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冲突等。不可忽视的是,家庭的负面因素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在审判实务中,法官在考虑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时,首先要确认该未成年犯是否具备有效监护、帮教条件。而有一部分家长因为交通不便、通讯方式不畅,以及因失望、气愤而放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关注,从而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这极容易使法官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缺乏监管的条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难

 

近几年,我院外来务工人员实施犯罪的趋势明显,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而部分外来未成年犯由于缺乏在本地的监护人和监管单位,对其开展的审前社会调查一般须到原籍进行。承办人须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等才能完成调查。委托原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基层组织调查,又缺乏对这种委托行为的规范性指引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使调查结果缺乏真实性和及时性。

 

(三)缓刑监管落实难

 

虽然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公安机关人员少,任务繁杂,经费不足,不可能将很大的人力和精力投入对未成年人缓刑犯的教育、改造、监督这项需要细致、耐心,而又费时、费力、费钱的工作上。致使未成年人缓刑犯的观护、考察不到位,未成年人缓刑犯处于失控状态。在缓刑的考察期间,未成年人犯违反缓刑规定、甚至再犯罪的屡有发生。少年犯的复学、复工往往需要教育部门、劳动部门、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等多方的协调,操作难度相当大,监管缺乏学校、工作单位的协调机制。据街道司法所的同志反映,只有经常走访民警和居委会的同志,才能监管矫正对象的行踪,频繁走访也会给少年犯带来一定心理压力,矫正工作的开展方式单一。

 

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建议

 

(一)强化缓刑规范化适用

 

对于未成年罪犯,既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要增强缓刑量刑的公开性和说理性。让案件相关人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量刑意见,提交证据,提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以及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增强量刑的说理性。

 

(二)积极开展审前社会调查

 

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审前社会调查的开展,除了我院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积极开展社区矫正网络的建设和延伸,多与相关异地单位进行协作、对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与外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基层组织取得联系,委托其开展审前调查。

 

(三)完善对未成年犯的监管

 

一是应采取措施提高外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出庭率。穷尽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联络方式的查询;穷尽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出庭的通知方法和途径;做好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出庭说服工作等措施。对于父母均在外地且确实无法到庭的外来未成年被告人,如果有亲属或其父母的朋友在本地打工、生活,只要能够提供具体身份关系证明或授权委托书,法院应当允许这些人作为外来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参与到诉讼中来。

 

二是开拓多种监管渠道、创新监管方式。尽最大可能调动学校、工厂、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切实贯彻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综合治理”方针。对于不愿接受未成年被告人复学、复工的学校、企业,少年合议庭可出面沟通、协调;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父母承诺带被告人回老家监管,被告人也愿意的,在司法所或者派出所愿意并保证落实监管措施的前提下,考虑适用缓刑;对父母常年在本地打工,经常居住地较为稳定的,借鉴国外的社会观护制度,对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父母或“少年法庭之友”监管的未成年被告人考虑适用缓刑。近些年来,异地青少年犯帮教基地的做法在许多地区推广开来,这种帮教体系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社会各界,乃至国际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和推介。

 

为防止脱管、漏管,可公布缓刑执行监督电话、举报信箱,并通过户籍网络登记,将缓刑人员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进行联网监督;还可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和特别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即缓刑执行机关应定期将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情况通报给法院和当地检察院,通过上述材料法院可以判断是否应对其撤销缓刑或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特别通报是指发现缓刑犯失控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的,应当立即通报法院和检察院,以便采取果断措施确保刑罚的实现;再次是用科技促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安、法院、检察院互联的刑罚(包括缓刑)执行信息专线网络,逐步实现全国联网。

 

(四)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队伍的建设

 

首先,应提高审判人员对缓刑适用的认识,既要认识到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对其避免交叉感染、实现再社会化的重要意义,又要走出“对外地人适用缓刑难以监管”的误区。

 

其次,应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队伍的组织建设,实现未成年人案件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和专门化。相较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要向前延伸进行社会调查,向后延伸跟踪回访、考察帮教,还有与其他参与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综合治理的机构、人员的沟通与协作。

 

第三,上述种种为扩大对外来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而必须采取的措施,都要求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如果不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投入、完善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的考核标准,上述种种措施就难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