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资金划拨中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作者:泰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3-12-11 浏览次数:1051
随着金融电子化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贸易交易采用电子货币进行支付。电子货币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电子资金划拨系统能在瞬间完成资金的支付或划拨。电子资金划拨完全有别于传统的"纸票据"支付方式,传统的规制"纸票据"的法律规范不适用于电子资金划拨。但电子资金划拨一旦产生问题,却难以有纠正错误的回旋余地,往往造成很大的损失。[1]所以,对于电子资金划拨发生问题造成损失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值得深入细致探讨的法律问题。本文拟就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即贷记划拨中涉及到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作一探讨。
电子资金划拨中主要涉及到发端人、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受益人、受益人银行五方当事人,其中发端人、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统称为发送人,发端人银行、中间银行、受益人银行统称为接收银行。电子资金划拨中是以一方当事人接受支付命令开始成立合同的,所以,一方当事人接受支付命令之前和接受支付命令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不同的。对于因当事人原因造成对方利益受损进行的利益平衡也不同于非因当事人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欺诈行为导致的侵权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时进行的利益平衡。
一、欺诈造成损失后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银行界针对传统的纸面票据的欺诈是通过对客户向银行签发的指令及银行间的指令进行认证即通过核对签字来预防的。但在电子资金划拨中,信息是通过数据传递的,无法通过传统的核对签字的方式来预防欺诈。为了解决电子资金划拨中支付命令的认证以及未能检测出欺诈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了一种认证方法--安全程序(Security Procedure),是使用算法或其他密码、确认字符或数字、加密、回呼程序或类似的安全工具在客户与接收银行之间建立的一种程序,是为了证实支付命令或修改或取消支付命令的信息是客户发出的或检测支付命令或信息在传送过程中或在内容上的错误。[2]如果银行和客户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安全程序,则电子资金划拨中出现欺诈造成损失的分担问题就由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制,否则,则由其他的法律规制。根据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客户本人签发的支付命令或其授权的支付命令造成损失的风险由客户承担,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又规定,如果接收银行与发送人之间达成协议,以发送人的名义签发给接收银行的支付命令将通过安全程序进行认证并且银行遵循安全程序,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无论支付命令是否是已经授权,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都有效的作为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哪怕支付命令事实上是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损失由发送人承担。[3]目前,几乎所有的银行都设立了安全程序,所以,只要支付命令经过了双方协议建立的安全程序,则发送人受此支付命令的约束,造成损失的风险就由发送人承担,接收银行免除损失的承担。如此关于欺诈造成的损失似乎只有由发送人进行承担,这样对发送人来说不公平。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同时又规定,银行与发送人之间协议建立的安全程序须具备在商业上的合理性,且银行善意的遵守了此安全程序。如果发送人可以举证证明安全程序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或银行没有善意的遵守此安全程序,则欺诈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就由银行承担。但怎样判断银行与发送人之间建立的安全程序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一项安全程序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则可推定为安全程序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1)银行提供另一项对该客户来说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安全程序而该客户拒绝了此另一项程序,此后,该客户选择了该程序;(2)该客户以书面形式明示同意受以其名义签发的、无论是否经授权的任何支付命令的约束,只要该银行符合客户选择的安全程序已接受该支付命令。[4]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 编的规定,判断一项安全程序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存在很强的主观性,如果银行设计了几种可以互相替换的安全程序,只要其中一种安全程序是高质量具有商业上合理性,银行向客户进行了提供,由于种种原因,客户拒绝了高质量的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安全程序,以书面形式同意使用银行提供的其他的安全程序,则其他的安全程序都将会被法院认为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客户很难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安全程序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欺诈造成的损失的风险最后很可能仍由客户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采取推定安全程序具有商业上合理性的规定过多的考虑了银行的利益而忽视了银行客户的利益,是显失公平的。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欺诈情形下,虽然支付命令通过了双方协议建立的具有商业上合理性的安全程序,银行的行为也遵守了此安全程序,但只要此时客户能证明该支付命令不是直接或间接的由其雇员或代理人实施的,也不是从客户控制的来源得到秘密安全信息的,欺诈造成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5]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规定,在发生欺诈的情形下,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造成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通过符合一定条件的安全程序认证的支付命令,无论其是否已经经授权,造成损失的风险由客户承担;但如果客户能举证证明欺诈人不是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也不是从客户控制的来源得到秘密安全信息的,则损失的风险由银行承担。同样规范贷记划拨的《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规定名义发送人在一定条件应承担未经授权的支付命令所造成的损失。[6]《示范法》规定对于通过符合一定条件的认证程序的支付命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就由名义发送人承担,但名义发送人如能举证证明接收银行通过认证程序接收的支付命令不是由名义发送人的雇员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其同名义发送人的关系使其得以接近认证程序的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则名义发送人不承担支付命令造成的损失的风险。[7]对于欺诈情形下,造成损失的风险承担问题《示范法》作了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相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形下,由于目前一般银行与客户之间都存在认证程序,所以,支付命令造成损失的风险由客户承担,除非客户能举证证明欺诈行为不是自己的雇员实施的,也不是因自己的过错使某些人接近认证程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一定的认证程序,银行只要尽到了善意遵守认证程序的义务就可以了,如果还要求银行证实经过认证程序的支付命令是否是客户或其授权的人签发的,对银行来说未免太苛刻了。一般情况下,欺诈人能够通过认证程序向银行签发支付命令是由于客户的过错导致的(在电子资金划拨中,欺诈的典型表现是欺诈人以银行客户的名义,使用该银行客户的账户,向银行签发一项未经客户授权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的受益人要么是欺诈人的同伙要么就是欺诈人本人[8]),所以这种情形下应由客户承担损失的风险,但认证程序是银行提供的且认证程序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的判断存在很大的主观性,任何一个通过认证程序的欺诈行为签发的支付命令都由客户承担损失风险,这过多的考虑了银行的利益,对客户利益的维护存在缺陷,对此应赋予客户在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承担。
二、接收银行接收支付命令之前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在电子资金划拨中,发送人与银行之间自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开始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开始产生权利义务,在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前,接收了支付命令之后,虽然合同没有成立,但一方行为不当也可能造成损失,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发送人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时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发送人虽然向接收银行签发了支付命令,接收银行也接收了,但如果支付命令存在错误或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是欺诈行为造成的,应该赋予发送人享有修改或取销此支付命令的权利,否则很容易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如果对发送人可以行使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的期限不加任何限制,只要发送人向接收银行签发修改或取销的命令,接收银行就得办理,会造成接收银行无法进行正常电子资金划拨,其正常的业务程序就无法得到保证,也不利于银行利益的维护。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发送人享有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得权利,但发送人要在一定得期限内行使。对此,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以及《示范法》得有关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发送人取销或修改支付命令的信息产生取销或修改该支付命令的效力,如果有关该信息的通知的接收时间和方式给接收银行提供合理的机会,在该银行接受该支付命令之前,就该信息采取行动。[9]《示范法》规定,发送人不得撤销支付命令,除非接收银行接收撤销命令的时间和方式足以给该接收银行提供合理的机会,并且要在规定的较迟时刻之前采取行动。[10]发送人要取销或修改支付命令须给接收银行提供采取撤销或修改行为合理的机会,须在规定的期限之前。《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是在接收银行接收支付命令以前;《示范法》规定是在除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实际执行时间和规定支付命令应在执行之日的开始营业时间之间选择较迟的时刻之前,在受益人银行完成贷记划拨时间和资金应交受益人支配之日的开始间较迟的时刻之前。对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规定发送人签发修改或取销的命令除了满足一定的条件还要在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以前作出,如果规定在两种时间中选择较迟的时刻,易于产生更多的争议。因为两种时间哪种更为较迟,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也难以区分。在接收银行接受之前,双方之间还未达成电子资金划拨的合同,发送人可以在接收银行行使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不会造成额外麻烦的前提下要求接收银行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这就如同一般合同情形下,在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接收银行不会因行使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而产生损失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丧失。
(二)接收银行拒绝接受支付命令时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接收银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之前可以行使拒绝接受的权利,如同受要约方可以拒绝承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接收银行可以任何方式使用非特定语言传送给发送人拒绝通知而拒绝支付命令。如果传送是通过在当时情况合理的方式进行,则当发出通知时,拒绝生效;如果拒绝通知是通过不合理的方式进行,则当接收通知时,拒绝生效。[11]《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还规定,接收银行在执行日未执行支付命令的,则签发给该银行的所有未接受的支付命令,自该银行停止支付之时视为拒绝支付命令。[12]美国《统一商法典》赋予了接收银行广泛的拒绝接受支付命令的权利,并规定,银行不执行支付命令的行为视为拒绝。而《示范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示范法》规定,不接受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须发出拒绝通知,其时间不得迟于执行期终了后的第一银行营业日,[13]接收银行在规定的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间已过而未发出通知的即为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的支付命令。[14]依据《示范法》的规定,接收银行在一定期限内未发出拒绝接受支付命令的通知,则推定接收银行接受了支付命令,而不论发送人与接收银行间事先是否存在任何关系。笔者认为《示范法》关于接收银行默示情形下推定接受支付命令的规定有失偏颇。当事人之间自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时合同才成立,接收银行仅仅接收支付命令合同还未成立。合同未成立时,当事人之间的先期义务仅仅为一些注意义务,而是否接受支付命令则是接收银行实体权利的行使,不应成为其先期义务,就如同受要约人的默示不代表承诺。在合同成立之前就给接收银行设置实体义务,对银行来说是有失公平的。《示范法》规定"推定接受"的意图是为了保护发送人的利益,接收银行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支付命令则视为接受,是为了稳定发送人的权利义务。其实这种规定不仅损害了银行的利益,而且可能反而也会损害发送人的利益,接收银行既不接受也不拒绝很可能在执行支付命令时发生迟延或根本不执行支付命令,但只要发出拒绝通知的时限一过,便构成接收银行对支付命令的接受,发送人就有义务就其支付命令向该接收银行进行支付,而不能自由地通过其他中间银行执行贷记划拨。[15]笔者认为,接收银行可以拒绝接受支付命令,其默示行为应视为拒绝支付命令,合同未成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未形成,不应先给一方设置义务,这样才不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三、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发送人在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后修改或撤销支付命令时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一般情况下,发送人只能在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之前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但如果一概而论也不利于发送人利益的维护,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接收银行即使已经接受了支付命令,发送人仍可以行使对支付命令的修改权或取销权。如果接收银行未到执行日或支付日就接受了其接收的支付命令的,在接收银行后到达的撤销仍然有效。[16]由于双方之间约定执行日或支付日对发送人来说,其信赖接收银行在执行日或支付日才会行使电子资金划拨,基于此信赖在执行日或支付日之前发出修改或取销支付命令的信息的,不因接收银行已经接受了支付命令而无效。如果发送人与接收银行之间就更迟的有效撤销的时间达成协议,这时在接收银行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后,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仍可以撤销。[17]发送人与接收银行就更迟的有效撤销时间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对自己利益进行自由处分的行为,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后发送人仍可撤销支付命令就不构成对发送人利益的偏袒;关于资金划拨系统规则中规定了更迟的有效撤销的时间的,由于系统规则是银行制定的,发送人愿意通过此划拨系统进行资金划拨就表明其愿意接受该系统规则的规定。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对当事人利益有失公平之说。虽然,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后,发送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发送人应对该银行蒙受的,作为撤销的后果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向银行负责,包括合理的律师费,除非当事人协议或在资金划拨系统规则中另有规定。[18]
在资金划拨中,如果发送人签发正确的支付命令,接收银行准确、及时的执行支付命令的划拨,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会产生任何争议,也就不存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致使电子资金划拨当事人产生争议。
(二)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在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中,名称、银行账户号码或其他受益人身份确认方法指定的人或账户是不存在的人或账户;或无法确认的人或账户;或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过名称和号码确认的受益人不一致,则表明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存在错误。对于接收银行根据发送人签发的支付命令无法确认受益人或确认的受益人不存在的情形,受益人银行就不能接受其接收的支付命令,资金划拨没有完成。此种情形下,恢复原状是对当事人利益最好的平衡。接收银行接收的支付命令通过名称和号码确认的受益人不一致时,如果接收银行知道不一致则任何人无权作为受益人;[19]如果接收银行不知道不一致则接收银行以号码确认的人作为受益人进行电子资金划拨的,此划拨有效成立,发送人承担支付义务;但如果发送人不是银行且能举证证明由号码确认的人无权从发送人处接受支付,则发送人免除支付支付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接收银行能证明在接受非银行的发送人的支付命令之前,发送人得到通知,银行会根据号码确认受益人的,则发送人即使不是银行也要承担支付义务。[20]因为在电子资金划拨中是通过电子数据由银行贷记受益人在其的账户行使对受益人的支付的,所以在接收银行不知道名称和号码确认的受益人不同而以账户号码进行确认是无可非议的,但发送人如果能充分举证证明号码确认的人确实无权从发送人处接收支付命令的,就表明接收银行贷记受益人的账户号码存在差错,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发送人即可免除支付义务;但如果接收银行通知发送人其将以号码确认受益人,其最终以号码确认了受益人,发送人则不可提出异议,应向银行履行支付义务。
如果由于非欺诈的原因而支付命令的内容存在错误或在支付命令的传送中发生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是需要解决的问题。发送人需履行签发正确支付命令的义务,所以其签发的支付命令内容存在差错,发送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发送人通过资金划拨系统或其他第三方当事人通讯系统传送支付命令给接收银行,此系统视为发送人的代理人,因此由于系统的原因造成支付命令内容出错的,由发送人承担损失。由此,一般情形下,支付命令非因欺诈的原因而内容存在错误的应由发送人承担损失,但是任何情形下,支付命令存在错误都由发送人承担损失,也不利于对发送人利益的维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如果发送人可以举证证明接收银行接受的支付命令是根据检测错误的安全程序传送的,发送人或其代理人已遵守了安全程序,接收银行未遵守安全程序,如接收银行也遵守安全程序则错误本可以检测出来,则发送人免于承担支付命令内容存在错误造成的损失,而由接收银行承担。因为,接收银行主观上存在过错,且由于其过错导致支付命令内容的错误未能防止,所以接收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接收银行不适当执行支付命令时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接收银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之后应该准确、及时的执行支付命令,如果其迟延执行支付命令或不适当执行支付命令或未执行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接收银行上述行为是典型的违约行为,除非其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或属于其他免责的范围,否则接收银行就有义务或者向发端人或者向受益人支付由于迟延执行造成的迟延期间的利息。[21]如果发端人或受益人提出前述利息的补偿要求被拒绝,在此后就权利要求提出诉讼的,发端人或受益人可以索回合理的律师费用。[22]对于除利息外的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赔偿,接收银行是否要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发端人或受益人只能在接收银行明示书面同意规定的范围内才可索取除迟延期间利息之外的损害赔偿,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接收银行承担的额外费用和利息损失不得经协议变更。《示范法》也规定,银行迟延执行支付命令的要承担迟延期间的利息。《示范法》同时还规定,客户可以要求银行赔偿因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汇兑的损失。[23]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不同的,《示范法》规定迟延执行的利息责任可以经协议变更,但为了防止银行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协议减轻其利息责任,《示范法》规定一家银行可同意增加其对银行以外的发端人或受益人的责任,但不得减少其对此种发端人或受益人的责任。银行特别不得通过固定利率的协议来减少其责任。[24]
接收银行不适当执行支付命令,就有义务承担发端人在资金划拨中的费用以及由于不适当执行产生的,不包括在迟延执行情况下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的范围内的额外费用和利息损失。[25]发端人提出前述额外费用及利息的补偿要求被拒绝的,在此后就权利要求提起诉讼的,发端人可以索取合理的律师费用。[26]除前述额外费用及利息损失外,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赔偿,只在接收银行的明示书面同意规定的范围内才能被发端人索取。同时也规定接收银行向发端人承担的责任不得经协议变更。《示范法》也规定银行只承担利息责任。[27]同时规定利息责任可以通过协议变更,但只能增加银行的责任承担不可通过协议减少银行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还规定,错误执行的支付命令的发送人从接收银行处接收该命令已执行的通知或发送人账户已作有关该命令的借记的通知,发送人有义务行使一般注意义务,即在其得到的信息的基础上确定该支付命令是错误执行的,则发送人从该银行接收通知后不超过90天的合理期间通知该银行,如果发送人未履行此通知义务,则该银行不必向发送人承担应退款金额在该银行得知执行错误之前期间的利息。但银行无权因发送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请求任何赔偿。[28]
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就有义务执行发送人的支付命令,其到期未执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规定,如果接收银行未执行其通过明示同意有义务执行的支付命令,则接收银行就发送人在交易中的费用以及产生于未执行的额外费用和利息损失向发送人承担责任。只在接收银行明示书面同意规定的范围内发送人才能索取损害赔偿包括间接损害赔偿。[29]
由上分析可见,接收银行不当执行支付命令或未执行支付命令,只就有关的费用和利息损失向发送人承担责任。虽然《示范法》还规定接收银行不当执行支付命令情形下,发送人与银行可以通过协议增加银行责任,但增加的仍然只是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已。无论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还是《示范法》都规定只有在接收银行明示书面同意的范围内才能索取另外的损害赔偿。银行对其接收发送人资金划拨指令时不能预见的间接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合同法可预见性原则的应用;且权利的救济也应适当,过度的救济会对权利造成损害,其结果可能导致银行担心承担不利结果而不再从事电子资金划拨业务。限制银行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维持电子资金转移所追求的高速、低成本的商业特性。[30]笔者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以及《示范法》将接收银行违约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于那些可预见的损失,过多的维护了银行的利益。对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对客户造成不公平。如果客户支付一笔"保险费",由银行有担保的进行划拨,如银行未能按担保条件进行划拨的,就应承担有关的间接损害赔偿。[31]但对于发送人从自己知道的信息中获知接收银行错误执行了支付命令的,发送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应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发送人丧失对有关利息的请求权。
结论:
电子资金划拨当事人之间是独立的合同,但由于电子资金划拨的特殊性,合同法的许多原则无法直接适用;再则在电子资金划拨中一旦发生差错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就显得非常重要;既要保证电子资金划拨高速、低成本的运行也要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兼顾效率与公正。
参考文献:
[1] 李辉. 金融电子化: 法律的困境与出路[J]. 复旦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5). 16.
[2] U.C.C. §4A-201. 刘颖、邓瑞平译.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资金划拨. 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5卷). 法律出版社. 2001.
[3] 参见U.C.C. §4A-202(b).
[4] U.C.C. §4A-402(c).
[5] U.C.C. §4A-203(a)(2).
[6] 刘颖. 电子资金划拨法律问题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353.
[7]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5(4).
[8] 刘颖. 大额电子支付的法律基础[M]. 北京: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 2001. 108.
[9] U.C.C. §4A-211(b).
[10]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2(1)、(2).
[11] U.C.C. §4A-210(a).
[12] see U.C.C. §4A-210(b)、(c).
[13]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7(3)、9(2).
[14]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7(2)(e)、9(1)(h).
[15] 同[8]. 144.
[16] 同[8]. 35.
[17] U.C.C. §4A-211(c).
[18] U.C.C. §4A-211(f).
[19] U.C.C. §4A-207(b)(2).
[20] see U. C.C. §4A-207(c).
[21] U.C.C. §4A-305(a).
[22] U.C.C. §4A-305(e).
[23] 同[6]. 358.
[24] U.C.C. §4A-305(b).
[25] U.C.C. §4A-305(e).
[26]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8.
[27]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redit Transfers, Article17(7)
[28] U.C.C. §4A-304.
[29] U.C.C. §4A-305(d).
[30] 郑顺炎. 银行未能旅行电子资金传送指令的法律责任[J]. 金融法苑. 39. 72-73.
[31] 同[6].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