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圈套先骗后盗 归案后依法判处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2-11 浏览次数:215
2012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与王某(已判刑)至某县柳堡镇芦范路。被告人常元才故意将一钱包丢在被告人汪双平与被害人郑某面前后,被告人汪双平将钱包捡起来,并允诺分钱给郑某。随后王某按事先约定,假扮黑车司机将车开到汪双平与郑某面前搭载二人,后被告人常元才上车故意提出要查看汪双平与郑某身上有无其丢失的现金及财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双平乘机将郑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退出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双平、常元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