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同学,2007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中途分手一段时间,20109月双方重新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农历10月订婚,2011418日登记结婚。原告未婚先孕,并于2011726日生一女孩,取名童童(化名)。同年126日,经DNA鉴定排除女孩童童与被告夏某之间的亲子关系。20135月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夏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结婚至小孩出生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后发现原、被告所生的“婚生女孩”不是被告亲生,这使被告精神遭受摧残,经济遭受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返还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原告非婚生女孩童童经亲子鉴定排除其与被告的亲子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亦同意离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非婚生女孩童童应由原告姜某抚养。关于被告是否实际支出抚养费,虽然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对被告实际支出相关抚养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消费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支出的抚养费8200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诉请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隐瞒与案外人怀孕的事实与被告结婚并生育,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本案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返还被告小孩抚养费82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