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作者:课题组 发布时间:2013-12-10 浏览次数:1244
一、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
(一)案件数量多,占民事案件总量比重大
经调查,2008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较稳定,2008年收案479件,2009年收案439件,2010年收案452件,2011年收案446件。2012受理的借贷案件数量猛增,仅1至3月就收案232件。
(二)形式合法,掩盖非法目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隐性”高利贷。第一种:原、被告双方共谋,以合法借贷的方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上文阐述的群体诉讼中,当事人可能存在真实的借贷,由于债务人濒临破产,出于各种目的,债务人在更换欠条时,将高额利息一并计算在本金中,致使债权基数扩大,损害其他人合法债权。第二种:当事人在借条中不约定利率,而是将利息计算在借贷数额中。诸如债权人出借10万元,但其出具借条中却注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金额中包括利息。尽管债务人在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借条内容是双方约定,债务人无法提供反证证实借款金额中含有高额利息,法院也无法认定。
(三)公告送达比重大,判决比例高
从2008年以来我院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来看,存在一个明显特征:被告下落不明所占比例大。有的债务人负债累累,为躲避债权人追逃,在当事人起诉前就下落不明。案件受理后,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在所受理的借贷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率较低,判决比例较大,给执行工作也带来了困难,债权人权利难以实现。
二、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分析
(一)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转向民间借贷。
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使得公民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贷者较快获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投资途径。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二)银行贷款门槛过高,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
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同时,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民间借贷则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纠纷也随之增多。
(三)公民法律意识淡薄,银监部门监管薄弱。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另外,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管理进行明确规定,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且由于管理法规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三、规范民间借贷的对策
(一)加大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力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我国法律对借贷关系的保护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为前提,且对借贷利率有的限定。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对借据的形成过程、出借人的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出借人资金的具体来源等进行细致的了解和调查,以查明是否存在形式违法及“高利贷”、“赌债”等“问题借贷”的情形。
(二)严格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
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慎重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当《合同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有规定时,只要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三)加强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多重保护
首先,改善案件送达方式。针对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庭前离家,不积极出庭应诉及拒收裁判文书等情形,以直接送达代替一般案件中采用的邮寄送达,在送达过程中接触被告一方及其家属,对查明案情、动员家属作好配合工作具有实效,有利于提高被告出庭应诉的比例。
其次,加大调解工作力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原、被告之间对对方的情况比较了解,在审理过程中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有利于钝化矛盾、解决纠纷。
再次,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对公告送达、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实行快审快执,加快案件流转速度,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审理过程发现有诈骗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惩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