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近年来,恶意诉讼的行为屡禁不止,如: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双方恶意串通对相关事实虚假自认以侵害他人权益;故意提供虚假居住证明或主要经营地证明以争取有利管辖;滥用反诉权、申请回避权等故意拖延诉讼等等。

 

恶意诉讼行为的产生,首先,因为近年来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法律的了解不断深入;其次,我国的司法制度存在一些漏洞;再次,国民的道德意识有待提高,在社会活动中不能时刻做到诚实信用;最后,恶意诉讼行为的惩罚措施未能完善。恶意诉讼行为会直接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信力;会造成社会矛盾的增加,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制定法律、完善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惩戒措施刻不容缓。

 

但是,恶意诉讼具有欺骗手法多、到庭率低、隐蔽性强等特点,恶意诉讼行为往往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很难认定。为此,新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的这两款法条明确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都将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行为,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恶意诉讼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这一条文的出台也改变了之前对于恶意诉讼处罚力度较小,没有足够的威慑力的状况,对恶意诉讼者构建了一个从民事到刑事的完整制裁体系,这将有效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恶意诉讼导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也日趋增多,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增加第三人债权受偿风险;当事人恶意串通使生效裁判侵害案外第三人的物权等等。因而,除上述条文外,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改还保障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条文的产生改变了之前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无法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状况,条文中精准界定了受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阐明了第三人启动救济程序的前提条件,以及权利救济的方式,使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使用这一撤销之诉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推动了诚信诉讼。

 

尽管新规有效打击了恶意诉讼,将虚假诉讼和逃避执行的行为纳入了恶意诉讼的范围,但对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等行为未作进一步规定,因而立法部门仍须针对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特别是容易引发恶意诉讼的关键环节,确立识别恶意诉讼的标准和细则。此外,新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但未明确界定是何种错误,这可能会对判决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立法部门须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避免案外人滥用权利,使诉讼制度更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