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损失能否另行主张
作者:庞汝全 姜国 发布时间:2013-12-10 浏览次数:1355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金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湖商业银行起诉称:被告杨金兰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09年7月底交付所租赁的房屋及其相关设施。现要求被告给付诉讼期间及判决后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期间依据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合计186506.85元,并承担4万元违约金。
杨金兰辩称:诉讼期间,被告未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告不接收房屋,不应由被告承担迟延让房损失。
2002年2月28日,金湖县饮食服务公司将东方娱乐城月牙湖沐浴中心租赁给杨金兰经营,租金17.5万元/年,租期8年,约定拖欠租金三个月,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违约金为10万元。2003年12月23日,金湖商业银行、杨金兰、饮食服务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属饮服公司所有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由金湖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2008年4月22日, 金湖商业银行以杨金兰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杨金兰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2008年11月6日,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杨金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金湖商业银行返还其所承租的房屋,并支付欠缴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412917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472917元。宣判后,杨金兰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淮中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杨金兰于2009年1月23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
由于杨金兰未自动履行982号民事判决,金湖商业银行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执行。2009年7月2日,杨金兰与金湖商业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执行人保证于2009年7月15日前将租赁房屋中的动产搬走,被执行人添置的不可移动的物品,除锅炉、喷淋系统及管道其余均可带走,但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的主体结构,并于该日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信用社。(2)申请执行人只要被执行人给付租金31万元,余款171215元表示放弃,31万元于2009年7月6日前交付到法院执行局”。2009年7月10日,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本案执行内容仅限于(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2)双方对动产和不动产处置等问题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审判】
原审认为:(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23日生效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双方租赁合同仍处于存续期间,杨金兰作为承租人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2008年6月30日之后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在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杨金兰作为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应按判决要求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至2009年7月24日经法院执行后才履行完毕,客观上使出租人金湖商业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杨金兰对此应予赔偿。因此, 杨金兰应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的损失。判决:杨金兰向金湖商业银行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99246元,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的占有使用房屋损失费87260元,合计186506元。
再审认为,对于双方仍在房屋承租期内的租金损失,金湖商业银行在执行和解时也未明确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后,金湖商业银行再行起诉要求杨金兰支付迟延履行让房期间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再审改判:杨金兰向金湖县商业银行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99246元,驳回金湖商业银行要求杨金兰支付2009年1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的占有使用房屋损失费8726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金湖商业银行所主张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诉讼期间的房租损失;二是判决后杨金兰迟延返还房屋期间的损失。对第一部分损失,金湖商业银行在前一案件诉讼中未提出主张,第二部分损失则属于前案判决后新发生的损失。在前案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损失未予明确,导致本案争议。原审和再审对于第一部分的损失均认为应予以支持,而分歧就在于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损失能否再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
在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也就是租赁合同解除之前,金湖商业银行和杨金兰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双方仍在租赁期内。对于该期间的租金,金湖商业银行在(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号案件未主张,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判决,金湖商业银行在执行和解时未明确放弃,现在本案中另行主张,应予支持。杨金兰认为在此期间未使用该租赁房屋,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和再审对此意见一致。
杨金兰未按(2008)金民一初字第982号判决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金湖商业银行申请法院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除给付金钱的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定义务,虽未出现在判决书的主文中,也应是判决的内容之一,无需当事人另行主张,而应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否则,将会由此衍生于无数个案件。金湖商业银行对杨金兰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损失可在执行一并提出主张迟延履行金。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金湖商业银行并未提出。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金湖商业银行放弃了原审判决的部分房租,但未明确表示不放弃迟延履行金。该案已于2009年7月24日执行完毕,故该案判决所确定的相关权利,包括判决延伸出来的,依据法律规定的主张迟延履行金的权利,随着该案执行和解终结,应已消灭,不能另案再主张。金湖商业银行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迟延履行让房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该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