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与完善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长桂 发布时间:2013-12-10 浏览次数:1094
目前,我国虽已确立小额诉讼程序,但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仅仅反映在两条法律条文上,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规定尚未完备,难免显得有些粗糙。根据对国外一些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做法的分析研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如小额诉讼的诉讼费用、简化程序、证据规则、注重调解、禁止反诉、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弱化当事人间的对抗等。下面,就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和完善,笔者谈谈以下几点思考:
一、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简化诉讼程序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的职权以提高诉讼的效率,是西方国家20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即已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 [1]在小额诉讼中,应当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突破传统的、消极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在必要时,法官可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案件的证据。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要进一步细化,应当简化有关诉讼程序,达到简便快捷。例如:送达诉状和通知开庭时间、地点可不用传票传唤,采取电话口头通知,同时告知当事人携带证据一并到庭;开庭时间灵活安排,经当事人同意后可安排在休息时间或周末;开庭地点可安排在争议发生地、原被告所在地进行巡回审理;庭审流程不受顺序限制,法官可灵活安排,随时调解、随时调查取证;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达成调解的,立即记入笔录或填写格式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争取当庭裁判,并立即制作表格化文书,当庭宣判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等。
二、充分保障诉权,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方面,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一般分为自动适用和选择适用两种,选择适用又根据选择的主体分为单方和双方两种。笔者认为,程序主体性原则体现为当事人有权使用简便、快捷的程序,而避免使用无益的程序。当事人有程序处分权,“民事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程序二者之间权衡”,我国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即应当允许当事人经过合意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放弃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向原告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注意事项,并作相关释明;法官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时,也应向被告作出书面告知。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若异议成立,可裁定按一般的简易程序处理或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对异议不成立的,可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
三、重视调解功能,加强小额诉讼程序救济
不少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采取了法定的调解前置主义,也有的国家是由法官主动提出和解方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视为达成调解协议。诉前调解、调解前置等均属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将矛盾及时化解,使纠纷得以最快的解决。但若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强制规定必须先行调解的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美国的小额法庭大多都会建议当事人调解,但是否进入调解程序,最终仍然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决定。棚濑孝雄也提出,“对于理想的调解而言,程序的开始以及最终结果的确定,都以当事者的合意为前提。” 笔者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注重发挥调解的功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
我国小额诉讼纠纷实行一审终审,这与普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区别在于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提起再审。不少人认为这样会让当事人丧失一次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一审终审加之再审,同样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后禁止二审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的新规定一时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也容易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因此,我国可设立某些程序救济措施作为补充,如可借鉴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关于可申请异议的规定,即设置当事人的提起复议权,由原审理小额案件的一审法官审查后作出处理。这样的救济措施操作简单,有利于法院审慎处理案件,也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禁止小额诉讼程序滥用
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刚刚设立,正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机制尚未成熟,对承办法官来说,实行一审终审无疑是个全新的挑战。一审终审意味着当事人没有上诉权,难免会出现某些法院、某些法官为了压降上诉率,而对原本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滥用,对当事人的上诉权造成损害。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为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将一个大标的额的诉讼请求拆分成几个、甚至是若干个小额标的额的案件,以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上去套,一些原告故意以此使被告丧失上诉权,也给法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滥用问题,各国都有相关规定,例如:日本小额程序法采取限制同一当事人在一年内利用小额诉讼程序起诉的次数,规定不得超过十次;美国多数州法院虽将小额诉讼的优势列入到指引当事人诉讼的材料中,但同时会向当事人强调和解或调解的效果更好,并建议当事人优先选择采取非诉的方式解决小额纠纷。
我国应如何防止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当严把立案审查关,通过对诉讼请求、起诉理由的书面审查,初步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如通过立案审查,发现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立案环节就及时予以制止。在审理阶段,承办法官也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审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我国还可以在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中加以考量,如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并规定如滥用小额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的法律责任承担。
诚然,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新的诉讼模式,为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案件的分流,缓解了法院的办案压力,提高了办案效率,优化了资源配置,促使诉讼程序逐步实现制度多元化。同时,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也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做到兼顾公平与效率,避免过分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的公正价值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期待我国小额诉讼制度能够进一步借鉴和吸收一些国家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逐渐丰富具有中国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真正践行“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为民事诉讼法制度树立新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