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车外被撞能否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许飞 发布时间:2013-12-10 浏览次数:1021
王某驾驶他人所有的普通货车停在高速公路紧急停靠带内,并下车站在车辆前部。陈某驾驶大客车从后面撞击普通货车,货车再将王某撞倒致伤,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的近亲属将陈某及其所在公司、承保大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承保货车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受理后,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某系货车车辆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范围,不属于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依法无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王某下车后,因其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故而其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保护的范畴。王某在车外遭受车辆撞击而致人身伤害,如其损失得不到赔付,明显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王某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者”,即不属于遭受本起交通事故损害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对本案中王某是否属于“第三者”,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属于“驾驶员”,应为“第三者”,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前,王某系货车上的驾驶员,属于“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王某已停止驾驶行为,站在所驾驶车辆前部,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是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不能转化为“第三者”,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合理,具体来说,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虽然本案中王某在事故发生前系货车的“合法驾驶员”,但不能据此而认定其不是“第三者”。判断王某是“第三者”还是“驾驶员”,必须以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系车辆驾驶员为依据,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被保险车辆来确定。
同时,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都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确实是货车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王某不在货车上作为驾驶员,而在货车前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车外的投保人都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驾驶人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第三人,只要他在车外。由此可见,驾驶员的身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可以发生转化的,交强险所保险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中王某不应认定为车辆驾驶员,应为第三者,乙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