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320日,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王某所在村镇划归甲市丙区管辖。20133月,原告王某某认为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中,就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在行政区划调整前作出的,在行政区划调整时,该行政行为已经结束。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是乙市人民政府向王某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按照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遵循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本案被告应为乙市人民政府。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区划调整后,甲市丙区人民政府对原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予以继受,甲市丙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职权的继受主体,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该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王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虽为乙市人民政府颁发,但行政区划调整后,行政职权划归甲市丙区人民政府行使。乙市人民政府对原颁发房屋产权证转移、变更、注销、重新确认等职权已经丧失。乙市人民政府虽未被撤销,但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其对经调整后的村镇已丧失了行政管理职权。甲市丙区人民政府通过行政区划调整继受取得了原属于乙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应为甲市丙区人民政府。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