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通奸生子 忠诚索赔无据
作者:朱焕东 发布时间:2012-06-14 浏览次数:517
违反忠诚义务通奸,前夫索赔上法院。近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王某、张某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前妻再生育掀风波
时年30岁的黄某与27岁的王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八个月后生育一个女儿。2010年2月,双方因关系紧张,曾到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王某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还是因王某反悔,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次年1月6日,启东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与黄某的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的离婚请求依法照准。2011年9月30日,王某到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而孩子的父亲则为张某。黄某得知这一消息后,方知前妻王某与其青梅竹马的张某早有私情,一怒之下将前妻及其情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5万元的损失。
通奸与同居之争
在法庭上王某诉称,前妻王某与张某早在2010年年初就有婚外情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张某更是以女婿的身份参加了王某父亲的葬礼。同年10月,王某在启东市人民医院生育了一个男孩,张某在家属身份在医院病历资料上签字。这些足以证明,王某在和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张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与王某辩称,2011年初,黄某和王某的婚姻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下,张某与王某才开始恋爱。王某父亲死亡时,张某协助办理葬礼完全合理,不违反法律。王某和张某相恋,符合婚姻法规定,虽然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2日左右生育男孩,但违反的是计划生育法,黄某无权过问。原告认为,他们在2010年初开始有婚外情并开始同居生活完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同居不成立,法律对通奸不规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孙某、范某、汤某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对其相关书面证言的证明力难以采信。虽然证人郁某到庭作证,认为王某和张某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对具体时间和基本事实陈述不清,故其证言无法证实王某和张某具同居生活的事实。对于启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本院认为这只能证实王某和张某共有过婚外性行为,并共同生育男孩的事实,不能据此推断双方之间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即使王某和张某的同居生活的事实存在,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也应确定黄某和王某离婚是该情形导致,王某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观王某和黄某离婚的过程认为,双方离婚并不是基于王某与黄某同居生活情形存在而决定的,而是因双方其他夫妻感情原因而作出的一致决定。本院综合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王某和张某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也无法证实王某和黄某离婚系前述同居事实所致,故原告方主张王某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但必须指出,张某和王某的婚外性行为,明显有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应该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
法律链接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婚姻法承认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事实上通奸也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的一种,它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的自愿的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我们知道通奸具有隐密性,一般不为外人所知,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是公开行为,这就使得通奸几乎不具有法的可操作性。通奸行为既然违反了法律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就应受法律约束,只不过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规制。对于通奸,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依照日本、法国民法的规定,配偶一方对与他方通奸的第三人,可依侵权行为的规定索取赔偿;我国台湾地区也通过司法判例了肯定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因此,笔者认为,单纯依靠道德规制不足以形成威慑力,应在法律范围内对通奸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