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1615时左右,李某到县城某小区建筑工地,窃得在此工地做油漆工的王某汗衫一件,被王某及其工友当场抓获。由于该工地多次发生衣物被盗事情,工友们准备将光着上身的李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李某当即苦苦哀求不要报警,愿意赔偿损失,并请求电话联系其“家人”来处理此事,经电话联系未果,在场的一名工友又按李某提供的地址去找其称在城里做生意的 “叔叔”,仍然没有找到,这时,李某便主动提出由其本人亲自带失主和另外一名工友一起去找其在城里做生意的“叔叔”,就在李某上楼取上衣的过程中,李某乘机逃跑,王某见状立即在后追赶。当王某追至小区南门出口时,李某已跑过小区门前马路,并穿过路边绿化带,跳入灌溉渠迅速游往对岸,由于该灌溉渠大约有60米宽,当王某游至灌溉渠中央时又往回游,并向岸上呼救,王某很快赶到,眼见李某边呼救,边往河里下沉,王某随即请工友报警,当警察到场时,已经不见李某踪影。后在离事发地点约100米处,打捞到李某的遗体。

 

关于此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主体特征。在其发现李某逃跑时,随后面追赶,在李某跑过马路,路南就是一条大河,仍随后追,其应当预见李某可能跳河逃跑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追赶的行为与李某后来溺水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他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李某盗窃被告人王某衣服被抓,被告人王某和其工友准备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因李某哀求而没有扭送,李某同意赔偿,并请被告人和工友电话联系家人来赔偿,经联系未果,又按李某提供的地址找其叔叔仍未果,在被告人带李某取衣服过程中,李某逃跑,被告人王某随即追赶,其行为在情理之中。在李某跑出工地大门时,其没有选择宽阔的马路逃跑,而是选择跳入既宽又深的河面泅渡逃跑。被告人王某没有预见到,也无法预见到李某会选择泅渡几十米宽的大河逃跑,故对李某的死亡,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过错。

 

2、被告人王某客观上已尽到相关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李某盗窃被告人衣服,并趁机逃跑。作为失主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赶李某,并无不妥之处,亦在情理之中,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李某溺水身亡系其自行跳河行为所致,被告人王某在发现李某跳河呼救时,被告人王某也积极请工友报警,王某已尽相关的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

 

3、李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李某系成年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适当的判断,对逃跑路线李某可以有多种选择。李某在人身没有受到危险时,李某过于自信自己的游泳技能,选择危险的泅渡方式,出乎常人意料,游至河中间时体力不支,溺水身亡。李某溺水身亡是其主动跳河行为导致的,不是被告人王某追赶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故被告人王某的追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无不当。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亦受法律保护。在合法财产被侵害时,与不法行为作斗争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在财物被盗时,不仅失主可以追赶抓获行窃者,就是普通公民都享有该项权利。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