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办理高校学历未果引起纠纷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沙林霞 发布时间:2013-12-09 浏览次数:953
原、被告于2005年起即因办理高校学历、自考文凭等有经济往来。2009年,因原告许某某承诺能办理某地高校学历证书从而办理该地区户口,被告朱某遂介绍几位学生家长给原告许某某,并支付了定金每人50000元给原告许某某,事成后再每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后因证书未能办理,许某某将收取的定金退回至被告朱某处,并多汇了人民币7000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该70000元系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不应当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非正规途径办理学历证书、自考事宜等发生经济往来,从而引起纠纷,双方的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告主张的权益并非基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利的基础事实不具有合法性,违反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受法律保护,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间因办理高校学历产生经济纠纷,双方间的基础事实虽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但如果被告多收了原告的款项,其取得该款项亦没有合法根据,故应将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核对后,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多收款项的情形,如果存在,被告应承担返还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能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笔者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律法规对某些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是指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规定的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以规范现行法上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说明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等是被刑法所明确禁止的。但在民法领域,没有明确规定因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如何处理,更没有规定因办理上述公文、证件、印章等未遂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如何处理。但由于该种现象的存在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即使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国家也决不以法律去保护和提倡。本案中,原、被告间因办理学历证书产生经济纠纷,虽未办成,但该种行为系不为社会所提倡的,由此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亦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案应以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