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实际损害的金钱赔偿方式。一般是指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这项制度最早在美国法律中所采用,随后逐渐被各国借鉴。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恶性事件屡次发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即食品消费过程中,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品消费者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害,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制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的全面赔偿。食品安全领域是一个特殊领域,食品安全侵权不仅给受害人带来人身损害,甚至还可能造成精神损害。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能从财产上更加充分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制裁功能。通过加重恶意不法行为人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弥补了以往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局限性,提高了食品生产和销售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

 

二、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存在的问题

 

1.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由于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位相对较低,而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 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的数额也偏低。相比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此条看似对经营者非常严厉,但是事实上由于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本身价格相对较低,即使是十倍的赔偿金也对经营者无法造成实质意义上的惩罚,同时也较难弥补消费者的实质损失。此外,支付价款的概念也需要明晰,现在商品交易的形式多样化,例如团购、网购、商家采取的多种促销手段、预支付方式消费等,是用该商品原来价格的十倍,还是已经支付价款的十倍仍有待明确。

 

2.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食品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一道菜可能包含很多工序,那么餐馆经营者既是这道菜的生产者,同时也是这道菜的销售者。然而在追究责任时,两者却有着不同的归责条件,对于生产者而言,生产中添加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明知供货者是无任何证照的黑加工点生产的,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却仍采购进货,构成违法主体。对食品经营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则不需依本款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食品安全标准偏低。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总体看多年未修订。历史沉积、行业利益造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落后。标准的偏低,就会使得大量企业符合标准,标准一高,一些生产能力落后的企业往往会被淘汰。某些低标准恰恰迁就了一些生产力落后的企业。目前,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在不断降低。这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阻碍。

 

三、在我国药品安全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的几点建议

 

1.归责原则应以故意为主,重大过失为辅。重大过失行为的危害性大。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履行了一般谨慎义务,那么危害结果的发生很有可能避免。在此情况下,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提高加害人违法成本,不仅能够督促其更审慎的行事,完善其自身行为,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制裁、遏制经营者和生产者的不法行为。

 

2.赔偿数额应限定在一定区间范围内。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10 倍赔偿是源自民间“假一赔十”的习惯,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讲缺乏实用性。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数额应该参考食品的价款,在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上,从而确定赔偿的区间范围,设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具体参考因素如下:首先,考虑生产、销售经营者的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与惩罚性赔偿数成正比。其次,考虑生产、销售经营者的财产状况与经济条件。最后,生产、销售经营者通过违法行为已经或者可能获得利益的多少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如果生产、销售经营者已获或预期利益的较大,则可以适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