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在公司尚未成立前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谁知公司成立后却以合同主体变更为由拒绝支付承包款。近日,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13月底,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王某为被告李某建造养殖温室大棚2000平方米,总造价2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17月,原告王某按约为被告李某施工完毕。同年9月,原告又为被告建造平房30间、传达室2层楼共2间、职工宿舍4间以及其他附属工程。2012年春节,上述房屋全部竣工交付被告。20123月,原告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结算,由李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李某工程款21万元。20136月,被告李某的公司对外营业。20139月,原告李某将被告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土建承包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陈述建造的房子不是原告所建。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合同由李某本人负责解决,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某公司建造大棚及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1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21万元,此款应当及时给付。李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虽未盖有被告印章,但该行为系设立中的公司行为。公司成立后,该行为亦得到公司的继承,李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亦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辩称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于是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