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7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2012530日经表哥孔某牵线汇款300万元给国鑫公司作为借款,借期十天,利息2万元。借款期满后,国鑫公司拒不还款,因此诉求法院判令国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如法院认为借款证据不足,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及利息。王某向法院提供了2012530日的汇款凭证,并申请孔某出庭作证。

 

国鑫公司应诉后辩称,其从未向王某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王某借款。王某汇付的300万元,是替思源床上用品店偿还其在国鑫公司处的到期借款。2012330日,思源床上用品店向国鑫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翁某等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翁某。贷款于2012530日到期,为还贷款,翁某向金德公司借款300万元,后金德公司会计王某以个人名义汇付300万元给国鑫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国鑫公司也据此核销了该笔贷款。国鑫公司为此提供了翁某的承诺书以及曾经经办此事的翁某、闻某、陶某的证人证言。

 

邗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国鑫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要求王某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国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仅是证人孔某的证言和王某本人的陈述,王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而孔某的证言与证人翁某、闻某、陶某的证言相冲突,不能证明王某、国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国鑫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派员与王某商谈借款事宜,无法判定王某、国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王某关于借款300万元给国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将300万元汇给国鑫公司,是王某主动的行为,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操作上失误,国鑫公司收取300万元的汇款并据此核销了思源床上用品店(实际用款人翁某)在其公司的300元借款,是以确实存在翁某借款还贷这一事实为背景的,并非无缘无故、毫无根据的收取王某的汇款,因此王某、国鑫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因此,王某认为与国鑫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国鑫公司收取王某的汇款300万元为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