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达成后,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后的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理赔?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此类案件。

 

2012年底,张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致电其车辆保险公司的官方客服电话,确认可以凭定损单及维修发票进行理赔。故双方先进行了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较小,无需修理。同日,该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修理费600元。张某进行赔偿后,按要求交付了车辆定损单和维修发票,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电动车无需修理为由,拒绝理赔。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昆山法院一审认为调解协议不能据此否认事故双方继续协商的权利,张某同意按照定损金额继续赔偿,且已经履行赔偿责任,有权主张保险金。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最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提醒,虽然事故双方协议已经达成,但后来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该项约定,这种重新达成的协议依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