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水管留洼坑 造成损害判赔偿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2-09 浏览次数:248
原告许为进
被告某自来水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某区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路公交车终点站西100米时,因路面南侧位置有一洼坑,当天下雨坑中有水,原告电动车行驶至坑中时,导致原告摔倒摔伤。致使原告摔倒的路边洼坑系被告在2年前修水管后,因填埋不实,后经车辆碾压形成。事故发生时该洼坑处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耳鼻喉科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4万余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已陆续赔偿原告合计77800元。
2013年6月24日,法院委托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为进意外致眼球挫伤并遗留右眼视力障碍及牙体缺损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8级和10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为进休息期限按24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为宜。3、后续治疗费(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球挫伤后续治疗):被鉴定人需择期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及鼻骨偏曲矫正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其中右眼眶骨折及眼球挫伤病情已基本稳定,无需后续治疗。鉴定费3917元由被告支付。
另查:原告生于1965年1月8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生于1937年6月24日,其一共生育4子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为进损失合计222745.15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维修地下管道后,未能将挖掘路面修复完好,致使该路面经过车辆长时间碾压后形成挖坑,且被告亦未在挖坑处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1.0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万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牙齿更换费。原告主张3.3万元,后经调解,双方对该费用协商一致为1.9万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费合计1.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后经调解,双方对原告财产损失费用协商一致为1万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3997.4元(29677元×6年+29677元×2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万元为宜。6、鼻骨骨折修复费原告主张3.3万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2万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35.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00545.1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77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2745.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