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之一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因事故致他人死亡,后死者亲属要求合伙人共同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人共同赔偿其损失。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1216郭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某路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相对方向行驶的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撞上拖拉机装载的超长的树棍造成事故,致浦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案发后郭某驾车逃逸,且将其车上装载的留有痕迹的树棍卸载。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浦某无责任。浦某受伤,送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前,郭某与王某等共计五人合伙从事树木收购生意,其中郭某驾驶的拖拉机用于合伙经营运输。每日树木收购的利润在扣除拖拉机等运费以及油费各项费用后,由五人平均分配。事故发生后,郭某驾驶的拖拉机卸载收购到的树木前往他人树场出售。郭某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后浦某父母、妻子、儿子共同要求五位合伙人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300386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亲属浦某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未对其所有并驾驶的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由郭某负责赔偿。因郭某在合伙期间组织运输树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其他四名被告对被告郭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郭某在肇事后逃逸并毁灭证据,其与其他四名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区分,本院确定由其他四名被告对郭某此项赔偿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之一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因郭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四名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浦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遂作出被告郭某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207325.54元,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郭某赔偿四原告中的9482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且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且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