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制度
作者:罗公锋 发布时间:2010-06-13 浏览次数:1306
摘要:缺席审判,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为保障法庭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维持法庭审判秩序,保障到庭参加审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出裁判的制度。实务中,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及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致使离婚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问题百出。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除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例外) 。所以在设计离婚案件审判制度时应考虑其特殊性,除此之外,我们应借鉴国外先进审判制度,同时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基本国情、立法现状,还应考虑到程序法内在独立价值及功能。针对缺席的不同情况,设计与建立相应的审判制度。
关键词:离婚;下落不明;缺席审判
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可能是一个不受重视的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表现出的粗放型相对应,缺席审判制度只是由几个法条来规定,内容规定上缺乏整体性而且实践中又缺乏操作性,其甚至称不上是一种制度。在各类民事案件中都可能出现被告缺席的情况,这时就有可能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本文主要论述离婚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
一、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缺席审判,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为保障法庭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维持法庭审判秩序,保障到庭参加审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出裁判的制度。我国缺席审判在做出程序、上诉程序、效力等方面与对席审判没有根本不同。具有以下特点:1、缺少一方当事人参加庭审活动。一方不参加庭审的大部分情况是被告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原告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不论是原告的诉求还是被告的抗辩,在审理中,法官始终只听到了一方的陈述。2、以单方提交之证据定案,不做质证。 因为缺乏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法庭不在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虽然没有经过质证,法官仍要依已经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案件做出判断,当原告缺席时,会裁定对原告按撤诉处理,当被告缺席时,会做出与对席判决无差别的缺席判决。
二、我国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现状
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的请求权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行使,任何人均无权包办代替。实务中,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及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致使离婚案件的缺席审判制度问题百出。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 条第3 款的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只有在离婚当事人(原告) 持人民法院生效的另一方离婚当事人(被告) 业已被“宣告失踪”的裁定,才可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失踪”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宣告失踪程序”,裁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夫妻一方为“失踪人”,然后,才可再审理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6 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 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168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 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 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 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第169 条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但在实务中,由于法院在审查、处理“宣告失踪”程序方面把关不严,致使一些不法之徒有可乘之机,欺诈诉讼,严重损害了婚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 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84 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88 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规定,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留置送达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而且即使使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也应尽可能地采用有利于受送达人及其亲属知晓的送达方式。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并没有采用尽可能让受送达人知晓的送达方式,有的只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有的甚至只在法院的门口张贴公告,对这些送达方式试想一个身在穷乡僻壤的村民如何能知晓?因此,现实中法院公告送达的不规范也损害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另外,在实务上,一些离婚案件涉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对家庭财产情况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有的原告还故意隐瞒财产或故意多报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造成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等情况难以查明,同时,因找不到被告,孩子抚养问题也难以处理。
三、完善我国离婚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
首先,慎重处理“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的缺席审判。在实务中,当原告起诉离婚,而被告下落不明时,法院一定要严格执行《婚姻法》、《民诉法》的规定。责令原告提供有关下落不明一方失踪的事实、失踪的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而审判人员则必须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和证明进行严格审查,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另外,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时,一定要尽可能采用让受送达人知晓的送达方式,不可草率行事。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其次,在原告缺席时应按撤诉处理,应规范相应的程序。原告缺席应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的这种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司法不应过多干涉,建议立法取消《民诉法》第131 条的规定,对原告缺席不适用制度判决。到庭被告坚持诉讼的,应另案起诉。在被告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与建立中,首先降低缺席审判情形发生,严格限制缺席审判条件。再是确立一方辩论主义为离婚案件缺席审判模式。其基本要求是法官裁判基础不仅包含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及相关证据,同时也包括缺席方所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资料。并要求到庭当事人还应提供陈述之外的诉讼资料,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外,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量向城市转移,一方要求离婚而无法提供另一方地址的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因此,法院只有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而这种案件另一方当事人绝大部分不会到庭应诉,法院只能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这类案件夫妻分居时间大都较长,判决离婚应当没有什么问题,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却难以处理。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无法当庭质证,只凭单方陈述容易出现偏差,出现错判。对一方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应诉的离婚案件,难以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不宜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裁判,而应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另行起诉。
最后,完善上诉审及再审等程序为保证缺席审判制度贯彻及稳定,免除法官判决后形成不当的后顾之忧,就需要理顺上诉和再审程序与缺席审判一审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