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 不能排除执行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 王芳 发布时间:2020-11-03 浏览次数:1313
因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张某名下的银行账号及微信账号。就在执行法官准备将微信账号里的20多万扣划至法院账上时,案外人甲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张某曾是公司股东,被法院冻结的微信账号是张某在公司创立时以其身份信息认证的,实际是代公司办的收款账号,且该收款账号至今仍张贴在门店收款处未予更换,法院冻结的资金,实际是张某代公司收取的客户货款,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封被冻结的微信账号并返还相应款项。为证明其异议申请,甲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部分收入支出和部分账单截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执行中冻结的微信账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张某账户中的财产为甲公司财产,故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所有权与占有权相一致的属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体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视为归其所有。对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即对货币的占有视为所有,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一般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所有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另外,如果公司用个人账户收款,被执行人的资金在案涉账户上周转过,有被执行人曾用涉案账户收取经营款项的事实,则属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亦不能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