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太仓市人民法院 严晓波 发布时间:2017-12-27 浏览次数:440
2017年11月,苏州中院维持了一起本院审理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主要由李某及某金属厂在挂靠经营中引起。
2011年7月,李某和某金属厂签订《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李某向金属厂承租位于太仓市璜泾镇的办公楼及厂房,双方并就承租时间及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李某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机器设备和生产模具、产品从金属厂处拉走,同时拉走的还有记账凭证、账簿、送货单。之后,金属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及承包经营协议书。我院认定李某将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成品和经营所需的模具搬离金属厂,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协议书》,故判决解除了双方《租赁协议书》。
2016年10月,因结算及违约金问题,金属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转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因导致《租赁协议书》被解除是由李某的原因所造成,属于李某违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某应当承担租金的20%的违约金,因此,对于金属厂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院予以了支持。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