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该如何划分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呢?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案件。

2019年10月17日22时18分许,张三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锡太公路某处发生侧翻,当场死亡。经查,事发时事发地点停放着李四驾驶的半挂车。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无法查明张三驾驶电动车侧翻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还是受其他因素影响。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电动车和半挂车进行碰撞物证鉴定,结论为半挂车左侧与其它软质客体物发生碰擦接触可以成立,不排除与电动车驾驶人肢体发生碰擦接触。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讼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但经交警现场勘查及物证技术鉴定,李四所驾驶的半挂车夜间违章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其左侧与其它软质客体物发生碰擦接触可以成立,不排除与电动车驾驶人张三肢体发生碰擦接触。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张三驾驶电动车侧翻与李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夜间在禁止停车的地方停车并妨碍了非机动车的通行,且未开启应急报警闪光灯和相关警示牌违法停车存在因果关系,但张三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后,法院判定张三、李四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李四承担65%的责任,并按商业险合同处理。因李四系执行公务,其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某物流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及时支付了案款,当事人权益得到了合法的保障。(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如果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标准,在无法对案件事实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认定时是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断的依据。

法官提醒,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都要遵守交通规则,既是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也是对自己的家人负责。电动车上路之前要办理合法的牌照,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机动车则要在机动车车道内驾驶,停车时也要依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