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朱某林向王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8年8月,朱某林去世。王某遂向朱某林遗产继承人丛某(朱某林配偶)、朱某佳(朱某林女儿)要求返还借款。因该二人拒绝返还该笔借款,故王某于2018年10月将丛某、朱某佳起诉到如东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第二次庭审中,朱某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某林的遗产。

对于朱某佳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如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既然朱某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某林的遗产,那么对朱某林的债务也不负有偿还的责任。因此,朱某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佳表面放弃继承遗产,实际是想逃避债务,法院应当继续将其作为本案被告。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继承权应当遵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继承人虽有放弃继承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如果放弃继承危害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这也符合当前社会的需要。法院的裁判导向应当是打击不诚信行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朱某佳在朱某林去世后数月,王某起诉其要求返还其父借款时才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从当地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父母子女的财产边界并不清晰,朱某佳是否已经实际继承了朱某林遗产,法院也难以查清,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依据朱某佳口头放弃继承的表示即免除其偿还债务的责任,否则将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对朱某佳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继续将其作为被告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