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婚内夫妻扶养义务的不同
作者:胡洁 发布时间:2010-06-13 浏览次数:986
现行《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42条同时又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虽然以单独的条文分别对夫妻扶养义务、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作出规定,但基于上述两种方式的经济给付均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且均为有履行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对经济困难的相对方的扶助,有人就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实质上就是《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但笔者认为不然,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抚养义务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夫妻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而确定,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因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条件的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从原有的婚姻关系所衍生的一种责任,理由分述如下:
一、适用的时间条件不同
夫妻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确定而产生,而终于夫妻婚姻关系的终止,离婚即发生终止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效力,夫妻扶养义务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则是以离婚时对双方经济条件进行考量,从而确定一方是否应给予另一方以适当的经济帮助,它虽然衍生于原有的夫妻关系,但却是在离婚这一客观事实发生时存在。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不存在经济帮助。
二、适用的事实条件不同
夫妻扶养义务基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这一客观事实而存在,它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是无条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即可依据夫妻的身份关系而要求对方履行给付扶养费的义务。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虽以双方原有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存在婚姻关系并非必然导致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必须符合以下事实条件:1,一方存在需要帮助的客观事实,必须是生活困难且无能力解决,如离婚时患病尚未治愈、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无固定住房等;2,另一方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3,经济帮助是限于离婚时才发生的一种临时性的帮助。只有基于上述客观事实条件的存在,离婚时才产生经济帮助。
三、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不同
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是贯彻《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这些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在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司法实践中,因不乏当事人明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担心离婚后的生活水平降低或生活难以为继,从而并非发自内心硬去维持早已死亡的婚姻的现象,《婚姻法》对此规定了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立法宗旨和目的在于打消当事人的顾虑,真正贯彻和实现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两者立法的宗旨和目的截然不同。
四、终止的事由不同
夫妻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的确立而产生,而终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法定解除、事实解除),其终止的唯一事由即婚姻关系的解除。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需要扶养的一方随时均可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离婚时所确定的经济帮助义务,原则上应该是一次性的或临时性的经济帮助,而且是以离婚时双方的经济条件作为考量的基准。但基于某种特殊情形,也可能存在长期的经济帮助,如一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经济来源,而另一方经济收入稳定,且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则可由当事人协定或人民法院裁判确定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但经济帮助的义务可基于接受帮助一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变化而随时发生终止,如受帮助的一方再行结婚,则由其再婚的配偶承担扶养义务;双方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受帮助人经济条件好转,但给予帮助的一方却发生了经济困难;离婚时已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一方仍然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等等。所以,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基于离婚时双方的经济条件而确定,随着离婚后双方客观情况的变化随时终止,终止事由多样。
鉴于此,笔者认为,夫妻抚养义务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在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两者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