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多次将阜宁县产权交易中心保管的资金借给江苏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以女儿在盐中读书为由,请江苏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帮助其在盐城市区购买房屋。经姜某与江苏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联系,亨达公司同意在被告人杨某缴纳部分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人杨某,其余房款由姜某结算。200612月份,在被告人杨某以其妻李某的名义向亨达公司缴纳人民币140000元后,亨达公司即将该公司在盐城市区开发的价值人民币318815.5元的青年苑6#206室住房1套及车库交付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争议的焦点:被告人杨某将公款借给姜某经营,并请姜某帮助联系购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姜某与亨达公司约定余款由其支付。姜某承诺由其支付的余款尚未结算,被告人杨某也未办理房产证,是否影响被告人受贿既遂的构成。

 

杨某授意姜某帮助其在亨达公司购房,商定在被告人杨某缴纳部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人杨某,其余房款由姜某结算。在本案中,首先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杨某收受的到底是房屋还是购房款?如果收受的是房屋,才有一个房屋未过户到杨某的名下,是否属于受贿罪的未遂的问题。如果收受的是购房款,只要姜某代为结算,其受贿就是既遂。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杨某收受的不是房屋而是剩余的购房款(178815.5元)。应当指出,这里剩余的购房款和差价不是同一个概念,差价是指房价与低价之间的价差,而剩余的购房款则是购房款中除去已经支付部分,剩下的还应交付部分。在本案中,杨某授意姜某为其在亨达公司购房,价格为318815.5元。在上述购房款中,杨某只缴纳了140000元,剩余的178815.5元由姜某结算。在这种情况下,缴纳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就转移给姜某。由于这一约定是亨达公司同意的,因而在亨达公司与姜某之间发生了178815.5元的债务关系。而对于杨某来说就已经不再需要缴纳剩余的购房款,因而其受贿罪属于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