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215,被告袁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据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陆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被告袁某在今借人栏签名,被告曹某在担保人栏签名,被告曹某系被告袁某妻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本案是基于一起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如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则作为被告的曹某承担保证责任则无可非议,但事实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曹某的担保行为应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或者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来裁判?

 

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为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他们是以夫妻的名义或者是以个人的名义欠下的债务,只要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都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具体到本案,因两被告并没有符合上述法条的情形,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共同债务,自然需要共同偿还,那么本案的担保等于债务人自身的行为,担保行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担保应是无效的。同理,应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来裁判本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担保法没有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禁止性规定,两被告作为夫妻的同时也是作为两名独立的个人,可以为对方提供担保。根据对民法的一般理解,只要法律不禁止的,那么都是允许的,故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来裁判本案。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都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的但书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本案中作为被告的曹某对于其丈夫被告袁某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但袁某借款有没有实际用于家庭生活还是作为其个人债务,在审理中,应由当事人对是否具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中规定的除外情形进行充分地答辩、举证。

 

二、夫妻双方都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和信用,即使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为对方提供担保仍然有一定的法律意义。根据担保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担保是以一定民事主体的资信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某一特定的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保障,使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了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就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相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其种类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作为人的担保,就是用担保人的名义、地位、信用、相应的资产,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其法律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依据担保法,自然人担保,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代偿能力就符合担保的主体资格。而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相互之间应是平等的主体、具有独立人格,而不再像封建社会里,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也就是说,夫妻之间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能够行使与其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我们也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的连带关系。

 

三、夫妻双方可以且可能有独立的财产。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连带的部分其连接点(连接因素)就是家庭共同生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双方另行约定的依其约定,明确了夫妻之间可以约定财产;另外,还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之间财产可以是独立的。所以,夫妻双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有可能有各自所有的财产的,那么以自己独立的财产为对方做担保,也是可行的。这样,配偶为对方提供担保,完全是可以的,也是可行的。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作为两名独立的个人,为对方提供担保,我国的担保法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