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阊区法院对“虚假调解”现象展开调研并提出对策
作者:顾莹 发布时间:2010-06-13 浏览次数:1033
苏州金阊区法院积极贯彻市中院关于“全市两级法院严防当事人借调解为名以假债务对抗真实债权人问题”的批示要求,对“假借调解侵犯真实债权人现象”的原因和表现形式展开调研,并从多个角度提出对策建议。
一、 虚假调解的成因分析
一是社会诚信的缺失。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使得这些人企图借助这一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二是缺乏法律的约束。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强有力的责任认定与处罚制度,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虽然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但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拘留,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三是司法职权的缺位。由于民事诉讼法的自治原则、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被动性原则,决定了法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一般不予否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审判权的缺位。即使法官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但因民事法官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同时基于审限管理和司法效率的要求,法官也难以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久拖不决,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这都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是信息沟通的缺乏。法院之间甚至法院内部各庭室之间案件审理信息缺少沟通渠道,法官无法快速查找、了解本院以及其他法院的相关案件受理、审理的信息。同时,法官们也没有快捷查找自然人身份关系、法人、其他组织身份关系的信息通道。因此,办案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难以及时察觉虚假诉讼行为。
二、虚假调解的表现形式
一是案件类型相对固定。虚假调解大多发生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离婚案件。通过虚假调解达到多分财产目的。或者通过离婚诉讼实现分户,增加共有人,达到增加房产安置面积,或者多得货币安置补偿的目的。2、破产企业或已经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企业主与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参与分配企业财产。企业主虚构管理人员(主要是企业主的家庭成员或亲戚朋友)工资,由管理人员起诉要求在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工资。3、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过与第三人的虚假债务纠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4、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目前认定驰名商标的途径有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行政途径时间较长,司法途径时间相对较短,当事人通过虚构侵权事实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时有发生。在上述各形式中,虚构债务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最常见手段。
二是当事人关系密切。 虚假调解的当事人多为关系较密切的亲戚、朋友、邻居、同学关系,由于他们与虚假调解的导演者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通过他们进行虚假调解不但成本低,操作方便,而且可信度高,查处难度大。
三是无实质性对抗。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配合默契,没有实质性地诉辩对抗,被告通常主动到庭,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有时也会虚假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只在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
四是结案周期短。由于虚假调解当事人之间已事先合谋串通,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据简单,往往只有借条等一份或者两份证据,被告通过自动放弃答辩期和自认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在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可结案。
五是当事人另有纠纷或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优惠政策。虚假调解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般另有其他纠纷或涉诉纠纷,此次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财产或者在离婚诉讼中不分、少分给对方财产,还有的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拆迁政策等优惠,当事人通过离婚、房屋确权等诉讼形式,实现分户、增加共有人,达到多得拆迁利益的目的。
六是当事人前后态度不一。虚假调解中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其他纠纷或诉讼中往往采用消极回避或极度对抗态度,不露面、不应诉、不出庭或者虽然应诉、出庭但极力否认自己应负的义务,与虚假调解案件中积极配合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
七是律师参与程度高。虚假调解中的债权人一方往往不愿到庭陈述事实,出庭率低,大多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一些律师明知是虚假的诉讼,受利益驱动,积极参与其中,甚至与当事人串通一气,主导整个诉讼过程。一种比较明显的情况是有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虚构多起债务。多起案件中,不同居住地、不同身份的原告却往往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另一种比较明显的情况是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其他诉讼(真实诉讼)中担任的就是被告的代理人。
三、虚假调解的防范对策
一是建立疑似案件的特别审查程序。对于具备虚假调解特征的疑似案件,法官应提高职业敏感性,有意识地审查当事人诉请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依职权对与案件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承办法官经过审理如对虚假调解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可向本院审委会申请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将案件转入虚假调解高度疑似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查证虚假诉讼行为,在程序上保障查处虚假调解的可行性。
二是构筑区域内案件信息的共享平台。充分发挥法院局域网的优势,实现行政区域内部各法院的案件审理基本信息共享平台,从而减少区域内虚假诉讼案件的发案率。对于政府的优惠政策公开信息、公安系统的身份信息、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也应利用互联网的快速、低成本的特点,设立法院检索的特别通道。
三是增大虚假调解当事人的违法成本。增大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成本,在立法上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后果,虚假诉讼中的情节严重者,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对虚假诉讼者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增大行为人违法的经济成本,赋予利害关系人向虚假诉讼当事人索赔的权利,甚至是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四是加强道德教育和诚信建设。对虚假调解等现象而言,最为迅速有效的解决手段为法律,但最根本的还应从思想根源解决问题。法院应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从制度上和机制上创造司法工作良好的外部环境。法院还可以将虚假调解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人民银行,由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同时,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调解者予以公示,在立案系统有效预防该类案件。
五是加强对律师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惩处。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教育监督,提高其执业操守,对于发现帮助当事制造虚假诉讼的相关人员,加强惩戒力度,及时处理并公示通告;各级人大加强对《律师法》、《律师执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专项执法检查,有效监督、规范律师的从业行为;对律师积极参与虚假调解,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