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我院2009年至今共受理建设工程案件为177件,其中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就有21件,约占到所有建设工程案件的12%,此类案件一般专业性强、争议多、案情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周期长。相城法院在全面梳理近年来受理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件的基础上,分析司法实践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问题表现

 

一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盲目性。有的时候法官会放弃对鉴定必要性的审查,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只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工程鉴定造价的申请,就一概委托鉴定;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仍接受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作适当引导,在举证不全的情况下匆忙启动鉴定程序,致使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导致重复鉴定、反复鉴定,造成了案件不必要的拖延和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的“以鉴代审”现象。鉴定范围、鉴定依据未明确,鉴定证据未取舍,尤其是对于其中争议工程量(如隐蔽工程、变更工程等)中的相关证据未作明确认定,就全部移交鉴定人作为鉴定依据。由于鉴定机构对鉴定范围和依据的确定、证据的取舍、工程量不明确部分认定主观性较大,导致审判权的变相让渡。

 

三是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的审查流于形式。法官在建筑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对工程造价的这种专业性问题难以识别和认定。实践中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也往往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缺乏有关工程造价和司法鉴定的相关知识,而使质证仅停留在感性的层面,即仅对合法性进行质疑,而对于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几乎少有或者无法质疑。

 

二、产生原因

 

一是专业性法律不完善。长久以来,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立法体系中也没有专门法律规范调整,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实体、操作程序和规范方面仅是概括性规定,且过于分散,操作性不强,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是鉴定机构业务能力不均衡。出具的鉴定结论随意性大,对争议的造价问题既没有单列,也没有阐述认定的理由,只出具抽象的汇总数据,此外在有些问题需审理才能确定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擅行审判权,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推测认定鉴定所需事实,在鉴定报告中先予认定。

 

三是法官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性。由于对建筑工程专业知识的缺乏,法官无法对鉴定结论的科学合理性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同时,少数法官主观上具有以鉴代审的依赖心理,机械地认为鉴定结论具有当然的证明力,以其直接作为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

 

三、对策建议

 

一是严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法院应注重审查纠纷有无必要鉴定,而判断鉴定必要性的标准就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能否确定工程价款,如合同是否约定固定价、有否约定单价、工程量是否确定,有无结算和结算是否有效等等,只有在证据经质证真实可信且不足以此确定工程价款时,才有必要委托鉴定。

 

二是建立鉴定机构提前介入制度。当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后,尽早选定鉴定机构,让其提前介入并参与法院组织的证据质证过程,及时了解鉴定相关项目,当证据不够充足或者案情复杂特殊时,法院可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和鉴定人对争议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和图纸、材料比对,确定需鉴定范围、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和争议合同条款的理解方法,既可以节省鉴定时间,也能防止发生以鉴代审问题。

 

三是推行专业技术陪审员制度。鉴于工程造价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法院可内部聘请专门工程造价方面的技术人员,以弥补法官专业问题上的缺失,其次由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的复杂性,应明确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以便法院对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更准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