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012晚上,被告人齐某与其堂嫂周某等人吃饭、饮酒,酒后由其送周某回暂住处。周某因不胜酒力,回到住所后即倒床睡去。被告人齐某便趁周某熟睡无力反抗之机,将其强奸。20081013上午,被害人周某因被强奸蒙羞而投河自杀,后被他人救起。同日下午,被告人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对齐某提起公诉,并认为其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已构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辩护人则认为,被害人自杀与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结果加重犯。

 

对于齐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84年最高院、最高检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四条之规定,“引起被害人自杀”属于旧刑法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引起被害人自杀”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但现行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规定原则上吸收了旧刑法的规定,理应将“引起被害人自杀”归于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齐某应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二百三十六条已删除“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并对强奸罪的加重情节(结果)做了明确列举,因此《解答》中的第四条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与现行刑法相冲突,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害人自杀与强奸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一种自损行为,无论自杀是否成功都不应作为强奸罪的加重结果。因此,被害人自杀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中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是从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上分析。根据最高院1997年《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据上述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对强奸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做了具体的列举,并删除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笼统规定,而《解答》第四条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是对旧刑法条文的解释,所以与现行刑法规定不相一致,自然应予废止。故1984年的《解答》第四条所规定的“引起被害人自杀”不再是强奸罪的法定加重结果,不再作为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依据。

 

二是从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上分析。根据结果加重犯理论通说,犯罪行为须与出现的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才构成结果加重犯,即只有当具有造成加重结果高度危险的基本行为直接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或者说,只有当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参见张明楷:《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与刑罚》,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这种直接性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已有具体体现,该款条文的前四项所列举的强奸罪加重情节(结果),都与强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作为兜底条款的第五项规定也理应保持与前文一致的立法精神,对其应理解为,在没有其他因素导致强奸行为与“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时,或者说强奸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才可以适用该项规定而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本案中被害人周某的自杀行为是一种自损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齐某不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