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念学:能动司法应坚持四项原则
作者:冯念学 发布时间:2010-06-12 浏览次数:1007
能动司法是指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的理念和行为。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理性的能动司法不仅有助于社会秩序重构和形成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规则,而且有助于新型权益的生成和维护,同时还有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掌握不好,甚至乱用、滥用能动司法, 也可能造成司法权膨胀,进而践踏司法权威。因此,人民法院适用能动司法应坚持四项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合法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法律存在不确定性,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时,则要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正义等原则的限制。因此,能动司法也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发挥作用,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不是突破法律。离开法律的规定去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是法官恣意和司法擅断,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不但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和解决纠纷的司法目标,反而会给国家的法律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害。为此,司法权的能动性的发挥,一要贯彻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在法律的有效覆盖范围之内来实现创造性能动司法;二要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在法律的直接指引下填补法律的空白,弥补法律的漏洞,消除法律的疑惑;三要符合立法的目的要求,尊重立法宗旨,遵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确保能动司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
二、适度性原则。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面对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审判机关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进取的精神状态发挥职能作用,以“适度的能动”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缺陷,切忌司法的盲动和妄动。首先,不能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纠纷是法院存在的前提,“无控告即无法官”。法院对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使自身置于当事人提交其裁判争议与适用法律无关的事务之外,而保持被动和中立。其次,要明确能动的空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明显落后于社会发展现实的情况下,是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范围和空间。能动司法不是司法权的肆意扩张,不能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务,更不能去行使本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行使的公权力。如果超越司法权,代行社会治理或当事人自治职能,则可能使司法丧失独立性,使社会纠纷解决的分工趋向不合理。因此,既不能以司法被动性为由,坐堂问案、机械司法;也不能以司法能动性为由,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拉案拢案,轻视当事人自己的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尊重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主意志和自由,支配和处分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的权利。
三、中立性原则。能动司法是为公正而动、为公共秩序而动,绝不能为一方当事人而动。法官只有与案件和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并处于与当事人“等距离”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用中立的语言和方式审理案件,解决纠纷,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法官如果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中丧失权威。为此,在能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寓司法能动于司法中立之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应当依法给予同等的司法保护,促进司法公正。绝不能以能动司法为由,在司法活动中渗入任何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单位利益,更不能融入法官的一己私利,以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从而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四、说理性原则。在机械司法中,法官只关注自己在司法过程中的消极性、中立性,关注形式推理。这样既难以耐心地对当事人进行“辨法析理”,又无法灵活地创造条件促进当事人的和解。能动司法则要求法官必须在乎当事人的内心观点,关注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和预测,在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确、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前提下,法官应该主动通过发问、告知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合理、必要的释法说理。针对当事人的法律理解上差异,法官应当积极主动地启发当事人将其主张陈述理清楚,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正确地表达自己的主张、观点,形成大致相当的力量对抗和相互辩论。通过法官的主动掌控,力争使每道程序都能有效发挥程序的过滤和消化功能,使当事人能够对诉讼结果形成一个合理的预见,自主、能动地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从法律和情理上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实现破裂关系的修复,心服口服地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