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月,原告陈某持B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某地段时,与同方向的被告曹某驾驶的轿车相遇时,陈某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8月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根据车辆痕迹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曹某驾驶的轿车在相应位置未检见对应碰撞、碰擦痕”。

 

随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陈某与曹某两车相遇时,陈某连人带车摔倒,陈某受伤。但由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两车有无发生碰撞或碰擦的事实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认定。

 

20118月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等作出分析认定。

 

被告曹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曹某认可驾车过于靠右,与原告相遇时有向右打方向动作。

 

原告陈某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两车之间并未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曹某在庭审中对事故的陈述,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及证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证词,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虽然肇事车辆事后经检验在相对应位置未检见碰撞、碰擦痕,但事故车辆是否发生碰撞并不是认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唯一标准。在本起事故中因被告曹某在驾车行驶中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在变更方向时未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与原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给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危险,亦不排除原、被告驾驶车辆在行驶中相遇时有软接触的可能,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曹某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陈某驾驶与其持有证照不相符的机动车辆,且在行驶中遇有险情时未能按操作规范谨慎驾驶,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及公平原则,原告陈某、被告曹某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