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被告某设备有限公司虽已按期将产品生产完毕,但却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原告某物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违约,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2010214签订了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生产磨粉机和混合机各一台,在20103月底交货,同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将设备定作好后,却未交货。2010415,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交货,终因双方产生矛盾,货物未能交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虽按期加工好货物,但未能于合同规定的3月底前交货,根据《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迟延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