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限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合计45095.34元,扣除已给付的12500元,还应赔偿32595.34元。

 

200949,方某与韩某、孙某等人受陈某的雇佣为其种树,在启东市和合镇某村帮其挖树苗,临近中午,树苗挖好后,便前往启东市吕四镇栽种,陈某向原告等人称到吕四镇吃饭,吃完饭后再种树,后因载树的卡车已满,无法载运方某与韩某、孙某三人,陈某便找来由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一辆,让其将方某与韩某、孙某三人运送至种树地点吕四镇,后三轮车在运送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方某跌地受伤,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24795.76元。由于与雇主之间存在明显的分歧,方某将雇主陈某告上法庭。

 

原告方某诉称,原告自2004起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花木种植工作。20094911左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乘坐被告提供的机动三轮车返回途中(该车由被告另行雇请的驾驶员查某驾驶),因驾驶员驾驶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等人跌地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217.3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71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原告的受伤是由于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伤害应由驾驶员赔偿。原告本身有责任,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不是客车,原告在明知不能载客的情况下乘坐,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该车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而引起的,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关于已给付原告家属12500元,不是赔偿原告的,而是借给原告治疗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及原告对本起伤害自身是否存有重大过失,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且其在明知所乘坐的三轮车不具备载人的安全条件情况下仍然乘坐,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存有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其本身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该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从事雇佣活动”既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劳务活动,也应该包括雇员的行为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上述行为都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具体到本案,原告在和合镇受雇于被告陈某挖树苗,后在前往种树地点启东市吕四镇的途中跌伤,虽双方约定到吕四镇先吃饭后栽树,但出庭证人均一致证实原告乘车及吃饭的费用均由被告陈某负责,且肇事三轮车亦由被告陈某雇请载运原告等人,故对原告的此次伤害应认定为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原告的乘车行为虽与“种树”没有直接的关联,但其系接受雇主的指示行为,其目的性与雇佣的目的性相符,行为本身并无不妥,故其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方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系雇主、雇工关系,原告此次的人身伤害主观上并无重大过失。被告陈某还辩称,原告的受伤是由驾驶员李某违反交通规则所致,故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李某负责。法院认为,在雇佣关系活动中,雇员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雇员的本案原告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向雇主要求赔偿,故对被告陈某的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2500元,其主张是借给原告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款项发生的时间,对于被告主张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其数额可从其赔偿额中相应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