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合议庭评议制度的民主原则,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但是民主评议制度的实施不仅需要原则的支持,而且需要具体的可操作的程序和方法,而恰恰是具体评议制度的缺失,严重威胁着民主原则的落实。

 

当前,合议庭评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其一,合议庭评议对象不清。按照法律规定,合议庭应当对“案件”进行评议,但是诉讼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多,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有事实认定问题,也有法律适用问题。到底哪些问题需要由合议庭评议,哪些问题不必由合议庭评议,目前却缺乏明确的规定。应当评议的事项未经评议便作出决定,就会侵犯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审判权力;对不必评议的事项要求合议庭各成员讨论表决,又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两种情形都违背了民主评议制度的精神。若合议庭成员之间就某一事项应否进行评议产生争议,将会直接影响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其二,合议庭表决规则模糊。在决定评议结果时,法律将评议原则简单地规定为“少数服从多数”。如果合议庭评议中只可能出现非此即彼的两种不同意见,很容易得出“多数”和“少数”意见的结论。然而事实上,评议过程中依合议庭人数的多少,例如5人、7人,完全可能出现三种以上意见,那么对于多数的要求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呢?再例如,合议庭成员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量刑、民事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有不同的看法,在此情形下,是否也应当简单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决定裁判结果?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合议庭评议制度急需完善。

 

一、明确评议对象

 

诉讼案件涉及的问题很多,到底哪些事项不属于评议内容,哪些事项属于合议庭评议的范围,需要合议庭成员共同决定。对此笔者认为:其一,以事项的重要程度来区分,做到重重轻轻。凡是可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重要程序权利有影响的事项,应作为评议对象,审判长应主动就此征求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意见;其二,确保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异议主张权,以程序制约审判长的权力。合议庭其他成员如果认为审判长的作为侵犯其评议权力,或者自己对某一事项的判断与审判长不同而又未得到审判长的意见征求,可以以一定的方式及时向审判长提出异议。能否处理好评议对象与审判长职责范围的关系,今后应当作为衡量、评价审判长能力的重要标志。

 

二、细化评议规则

为便于评议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少数服从多数等民主原则,有必要在评议制度中确立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

 

1)发言顺序限定规则。《合议庭工作规定》第10条规定并没有考虑职务和资历因素,将会使承办人和审判长以外的其他成员的发言顺序出现随意性。合议庭评议应当保障每一成员畅所欲言,真实地展示自己的心证形成过程,合理的发言顺序可以避免成员在发言时受到其他成员意见的不当影响。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合议庭成员发言顺序规则,笔者认为设定发言顺序的一般原则应当是:以职务和资历为标准,无职务且资历最浅的法官最先发言;两人职务相同的,以资历浅者先发言;两人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者先发言;依此类推。审判长最后发言,因为审判长一般是合议庭中职务最高或资历最深之人,即便不是,其审判长的职务也决定其应最后发言。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发言顺序仅针对评议事项的第一轮发言而言。

 

2)心证展示规则。合议庭成员应当充分陈述理由,公开心证过程,禁止仅仅作出结论性意见,或者对他人裁判意见的简单同意或否定。心证是法官内在的推理、分析过程,形成一个判断,必然需要一个推理的过程。展示心证、陈述理由,是合议庭成员之间进行观点交流、相互修正的基础,是合议制度的题中之义,也是裁判文书能够充分说明理由、令人信服的前提,同时还是制约个别法官敷衍塞责的有力武器。

 

3)过半数决定规则。不是所有案件的评议结果都会存在超过半数意见,在评议结果不构成过半数的多数意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一定的方式将评议票数顺次递加,直至产生多数意见。有时对评议对象可能出现三种以上意见,无法直接得出多数意见,此时则需要运用票数顺次递加的规则。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刑事量刑和民事赔偿的表决中,但两者运用该规则的方法应当有所不同。在量刑表决时,如果每一种意见都未达半数,应当以刑罚最轻的意见顺次算入刑罚次轻的意见,作为主张刑罚次轻意见的票数,直至过半数为止。而在民事赔偿表决时,如果每一种意见都未达半数,应当以数额最多的意见顺次算入数额次多的意见,直至过半数为止。之所以建议在量刑表决从轻向重递加、民事赔偿表决从高向低递加,是考虑到两类诉讼所采用的不同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从最轻刑期起算体现疑义做有利于被告人解释原则的精神;在民事诉讼中,从最高数额起算反映充分补偿受害方原则的要求。

 

4)表决效力延续规则。如合议庭评议的两个事项之间具有前后承接关系,即后一事项的评议以前一事项的表决结果为前提,那么,在前一事项的表决结果已经产生后,合议庭对后一事项的评议必须受前一表决结果的约束。在前一表决中持有异议的合议庭成员,不得以此为由在后一评议中继续坚持自己的意见或拒绝评议。例如,刑事案件评议中,对被告人的犯罪存在加重情节已经表决确定,在此后评议被告人的量刑时,曾对被告行为存在加重情节持有异议的合议庭成员,也必须在加重情节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内提出量刑意见。确立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确保评议结果的连贯性、统一性,避免后一评议过程受阻或产生前后矛盾的裁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