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认定
作者:杨永高 朱益倪 发布时间:2010-06-08 浏览次数:1129
民事诉讼民间借贷案件中经常涉及被告一人经手债务,原告却主张被告夫妻为共同被告,要求作为共同债务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形。鉴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为此,就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一、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以双方共同名义出具借据,或以双方共同名义进行求借,不管该借款怎么使用(除出借人明知借款是用以诸如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外)即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双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借时确系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之或债权人能够证明之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借时系以双方共同名义所借,且言称用以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但借后确系用于一方个人使用,在没有向债权人声明并经同意或未经债权人追认的情况下,属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此擅自行为对债权人无效,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4、夫妻关系恶化分居,一方确因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或禁止性经营活动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7、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答辩的,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1、借时是一方个人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使用,借后确系为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认定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2、一方的借款,借时言明系自己个人使用,借后实际由对方个人使用,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借款的一方负有绝对偿还的责任,不涉及夫妻的另一方。当然,这在其夫妻两方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此可在其两方内部得以调节。
3、分居期间一方巨额举债、明显超过“日常生活”范畴,应推定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举债方能证明该债务已用于共同生活需要除外。
4、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期间,一方负债是与第三人串通亦或恶意举债,或者是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分居且第三人举债时对分居事实已经明知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那么所举债务就为举债人个人债务。
5、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6、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7、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赌博所负债务,另一方并不知情,应由其个人承担。
8、一方的担保之债,因担保之债是基于个人的信用产生,故应由起个人承担。
9、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国家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事先并不明知,或虽事后知道但已明确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