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投了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没有正式牌照,损失照样由保险公司埋单。6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车损30052.8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1552.80元。

 

2009814,原告孙某持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将孙某所有的车架号为LGXC16DF590089575、发动机号为4D96C2805比亚迪汽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658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从2009815起至2010814止,原告按照合同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之后,原告将车借给朋友王某使用,王某又辗转将车借给夏某驾驶,20091019,夏某驾驶该车行驶到104国道850KM处,因躲避车辆,撞到中间隔离护栏,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西郊中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所需的修理费用为33392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临时牌照号码已经过期,没有换发正式牌照,直到20091023,该车才办理正式号牌,号码为苏CLK135

 

当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以该车出险时,临时号牌过期,无正式号牌为由拒不赔偿。最终,原告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该车虽然没有正式号牌,但保险合同记录了车架号、大梁号,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确定的,故该车出险时,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号牌或临时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抗辩拒绝赔偿的主张,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是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对被告提出原告车辆转借给他人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增加10% 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车辆出险后,原告为了查明车损所付出的1500元评估费用,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