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高利贷行为的分析,阐述其上升到刑事立法的必要性。通过对其法定构成要件的逐一分析,详细的确定了高利贷罪的内涵和外延。最后对该罪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

 

关键字:高利贷  刑事立法  执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曾经在中国销声匿迹了很久的高利贷死灰复燃,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但由于目前刑法对高利贷行为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打击该类活动中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界。高利贷行为到底应当如何定性?怎样处理才能真正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笔者认为应当从分析高利贷行为本身着手。

 

一、高利贷的本质及现实表现

 

高利贷是高利贷信用的简称,是高利贷资本的运动形式。它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已经比较普遍,在资本主义社会空前发展。其本质特征主要在于高利贷者主要不是从事生产,而是通过资金的自身本身获利,换句话说,高利贷就是剥削的工具。

 

我国高利贷活动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1)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发放贷款,牟取高额利息,这是最普通的形式。(2)借贷时预先将利息扣除,预扣利息不仅使利率变相提高,而且具有欺骗性。(3)将利息计人本息计算复利,即俗称的利滚利。

 

二、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

 

1、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冲击。在我国,贷款业务是专营业务,它严格的区别于民间借贷。但由于其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和相对较为繁琐的手续,这就给了高利贷者以可乘之机。高利贷者通过私自发放借款,获取高额利益,严重影响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在实质上形成了国家和地下两套金融体系。

 

2、高利贷中蕴藏巨大的风险。由于这种地下金融体系并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发放者和借贷者都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发放者存在血本无归的风险,借贷者存在着被高额利息拖垮的风险。

 

3、高利贷成为多种犯罪的诱因。由于高利贷所导致的非法拘禁、绑架、故意伤害等案件目前已经呈现出飞速增长的趋势。

 

4、高利贷已经成为黑恶势力敛财的主要手段。由于高利贷所蕴藏的巨大风险,一般人难以保证高利贷的回收。所以绝大多数高利贷都被社会中黑恶势力所把握,只有他们才能通过各种非法手段保证高利贷本息的回归。

 

三、高利贷罪的立法建议。

 

目前,高利贷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事法律,刑法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罪的解释中,将在赌场内放高利贷的适用赌博罪,但这只是解决了高利贷的一种特殊的存在形式的定罪处罚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高利贷的刑法适用问题。就笔者而言,刑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高利贷罪”,并将其归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一)犯罪构成

 

1、高利贷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人实施该行为都应当定罪处罚。

 

2、该罪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具有发放高利贷并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3、该罪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政策、金融秩序。

 

4、该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高利率借贷私款,井获取了数额较大暴利的行为。

 

(二)定罪要求

 

1、高利贷具体的犯罪数额标准,可以参照非法经营罪。作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组成部分,高利贷从其本质上说,应当属于数额犯。在具体定罪中,我们应当将其定罪标准分为非法放贷额和非法获利两部分,只要有一个达到标准,即可定罪。即使没有获得利益,如果非法放贷额达到一定标准,亦可定罪量刑。

 

2、应当有一定的次数要求。作为刑法中规定的高利贷罪,应当于民间高利借贷严格区分。民间高利借贷有民事法规调整,刑法所需调整的仅仅是职业放高利贷者。这里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区分:

 

1)、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职业放高利贷者的放贷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两者之间应当不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

 

2)、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原因。职业放高利贷者不管放贷对象的使用目的,只要能够获得足够的超额利润,他都会实施放贷行为。

 

3)、使否达到多次。职业放高利贷者应当是多次从事高利贷发放,笔者建议就使用刑法中一般的多次标准,即三次或三次以上。这里的多次应当不包括向特定对象的多次放贷。

 

2、虽然没有达到犯罪数额标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等。

 

3、应当树立共同犯罪理念。对于高利贷罪来说,其涉及的环节有放贷、收贷。其中只要明知是高利贷行为而参与其中环节之一的,均应按照高利贷最定罪处罚。

 

(三)处刑要求

 

1、数额较大的,一般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数额巨大的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当然,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刑法应当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避免重刑的滥用。

 

2、应当设置从重处罚条款,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与黑恶势力相勾结或直接是黑恶势力的敛财手段的;

 

2)、采取犯罪手段索债、逼债的;

 

3)、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资金的;

 

4)、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3、加大经济刑的适用力度。对罚金、没收财产等应当作为高利贷罪的必要刑,而且在处罚力度上,应当进一步加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直接明确规定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这样可以提高高利贷的犯罪成本,警戒高利贷者。

 

四、关于高利贷罪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非法牟利额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己作过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可以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国家不予保护。据此,高利贷的非法牟利额,可从高出银行同期(放款之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起

 

2、关于数罪并罚问题

 

高利贷款之后,为追讨高利贷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如果高利贷不构成犯罪的,则对其他犯罪处罚时,高利贷应当作为量刑参考;若其他不够成犯罪,高利贷构成犯罪的,高利贷罪在定罪处罚时,其他行为亦应作为量刑参考。

 

 

参考文献:

 

1、陈军 李绍辉 丁大勇,《论高利贷活动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及其打击措施》,《理论界》,2002年第五期,3132页。

2、张惠芳、张忠全,《刑法应增设“高利贷款罪”》,《法学学刊》2002年第六期,6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