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在工地意外死亡,获得赔偿款,公婆与儿媳因赔偿款的分配发生矛盾,后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但事后儿媳未依约履行,公婆凭调解协议诉至射阳法院,要求儿媳按调解协议给付款项。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沈老汉夫妇之子小孟于200958在工地因故死亡,工程承包人一次性赔偿沈老汉儿媳姜某死亡赔偿金、沈老汉夫妇扶养费、丧葬费合计215000元。姜某领取该款后,向沈老汉父女支付了20000元,后双方因其余款发生矛盾,沈老汉之子小凯与姜某于20091013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为沈老汉夫妇的生活赡养问题,因小孟意外死亡后的承担责任问题引发矛盾纠纷,经对双方做工作协调,镇村共同协调,现调解终结;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姜某一次性承担父母的生活费、治疗疾病、服侍照应、丧葬等费用合计50000元,前头已经给的小凯20000元,姜某再给付30000元,2、小凯负责安排沈老汉夫妇的居住、生活起居、疾病治疗、丧葬等一切责任,接受姜某付给的父母的生活费、疾病治疗费、丧葬费等小孟承担的计50000元。…….5父母离墩子随小凯生活,在一个月内完全。6、姜某给付的30000元现金暂存在镇司法所,待小凯将父母管理科学安排妥当后,领取20000元,于明年三月底前,再付另10000元。期间如果沈老汉夫妻再无故到姜某宅基吵闹,余款一万元不予付给。协议签订后,沈老汉在一个月内到小凯家生活,姜某未将30000元现金暂存到镇司法所。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之子小凯与被告姜某在镇人民政府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是小凯与姜某所订立,但双方矛盾发生的原因是小孟意外死亡后两原告应得赔偿款的问题,双方协议的内容也是针对两原告的赡养问题,故虽该协议是小凯与姜某所订立,但协议的真正权利人是两原告,故两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在一个月期限内随小凯生活,而被告姜某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三万元暂存于镇司法所,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被告姜某支付原告沈某夫妻人民币20000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