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两转手售出十余年 一朝闻拆迁反悔诉请遭驳回
作者:董士玲 发布时间:2010-06-04 浏览次数:557
徐某(女)和涂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一处房屋,坐落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星村五组,该房产证登记的是涂某的名义。
审理期间,被告卢广林将其户口从黄沙港镇他处迁至黄沙港镇海星村五组。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顾某与被告卢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涂某,2000年12月涂某卖房时已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都交付给了被告顾某,2006年11月顾某在转卖时又都交付给了被告卢某,被告卢某在购房时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顾某从涂某处买来的,且房屋产权是涂某的。另外被告顾某与被告卢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卢某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原告徐某虽认为其丈夫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其次,原告徐某认为被告顾某、卢某均不是海星居委会的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购买该组织成员的房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被告卢某在审理期间已将其户口迁至海星村,成为该集体组织的合法成员,已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且目前尚未分配过宅基地,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再次,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即合同的效力确认,本案中原告徐某与合同当事人被告顾某与被告卢某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最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卢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