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出借款项给债务人,作为第三者在债务人所立借条上签字证明,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债权遂将债务人以及证明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偿还出借款项。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8612,韩某结欠许某人民币59000元,并向许某立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许某人民币59000元,于2009612前归还,利息按年息0.001%计算,以林权抵押,丁某以证明人签名。到期后韩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091221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韩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据为凭,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某于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韩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韩某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按年息0.001%计算,故应当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丁某在借条上仅签字证明,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是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59000元,并承担自20086122009122159000元为基数,按借据载明的年息0.001%计算的利息;驳回许某其他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