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无证据 依发票数额确定单价有依据
作者:吴永红 发布时间:2010-06-03 浏览次数:380
近日,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李某主张张某欠款54531.3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18.14元。经法院审理,判令张某支付李某价款22263.6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
2009年8月中旬,李某通过电话方式与张某口头约定,由李某向张某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板61.58吨,后李某按约履行了供应义务,张某也通过票据背书方式支付了价款400000元。为追索余款李某诉至法院,认为张某欠其款54531.3元,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018.1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张某双方对供应钢板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钢板单价,李某认为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应当按此口头约定予以确定,张某则否认有口头约定,主张以李某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钢板的单价及总价,鉴于李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法院最后对张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法官建议:在交易实践中,特别是对大宗商品的买卖,双方最好达成书面协议,或以其他书面形式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免发生纠纷时举证不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