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笔者在承办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时,参考该条规定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发现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略有盈利,而权利人得不偿失。财产损失价格计算标准的确定,不仅影响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而且影响到财产损害案件中,在“填平”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外,能否引入制裁原则。在本文中,笔者以所承办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例,以不同的价格标准为分析基础,探析该法条的缺陷与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源于实践的思考

 

甲、乙2人合伙收购大麦,平均收购价每斤0.95元。因价格下跌,两人遂将大麦平分。后,乙认为甲在合伙时侵占了其1万元,便趁甲外出打工之机,按当时市场价每斤0.5元计算,运走甲2万斤大麦,数日后,以每斤0.55元出售。甲得知后从外地赶回,双方协商无果,甲遂诉至法院(其时价格已涨至每斤0.65元)。本案中应当以何种价格确定乙的赔偿数额,直接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及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路径的比较:不同标准的分析

 

本案中存在5种不同的价格:收购价、侵权时的价格、实际销售价、起诉时的价格及法院作出判决时的价格。选择不同时间的价格可能意味着选择不同的法律原则和不同的价值取向。1、收购价,其他案件中可能更多的表现为成本价。这种计算方法的缺点是,由于自身表现形式多样而难以确定,且权利人难以举证亦或趁机虚报价格。2、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即本案中侵权时的价格。这种方法计算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和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不会出现采用事后的其他方法时容易因人为因素导致赔偿额的变化,但缺点在于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往往是事后的,因时间延迟可能客观上导致其得不偿失,甚至不能获得假设没有损害发生或者侵权人即时支付赔偿时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相应孳息,而且当损失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发生而同其市场价格变动较多时,计算起来也会很麻烦。3、实际销售价,即侵权人实际得利时的价格。这种方法首先是对权利人的不尊重,亦是对侵权人的一种变相的鼓励。4、起诉时的价格。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以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点来计算,体现了对权利人的尊重和保护;缺点是不利于鼓励被侵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特别是在相关财产的市场价格在事后上涨较大时,可能会在事实上形成对侵权人的不公而具有惩罚性。第5种是以判决时为准。这种方法的优点是裁判作出时的市场价格相对容易查清认定,可以避免法院和当事人费时费力去查证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而且按照裁决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市场价格的变化是因为双方争议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不论届时价格上涨还是下跌,属于双方应当预见和承担的风险,相对较为公平;但缺点是诉讼程序自身亦有渐进性,也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时间点,无论是选择一审判决时,还是二审判决时甚至再审判决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际上也难以做到实质公正。有些学者认为,还存在第6种价格,即侵权人实际支付时的价格。显然只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侵权人返还原物,而侵权人怠于履行时才可能讨论是否按实际支付时的价格计算。故笔者认为,对该价格的讨论应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在诉讼程序中讨论赔偿的计算方法时不需要予以考虑。①

 

三、模型的分析:探求问题的实质

模型一、收购价1元、侵权时的价格0.5元、实际销售价0.55元、起诉时的价格0.6元、判决时的价格0.7元。此模型条件下,若依侵权时的价格计算对侵权人最为有利的,对权利人最为不利。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略有盈利,而权利人则难以利用所获得的赔偿取得与原物等值的商品,得不偿失。

 

模型二、收购价1元、侵权时的价格1.05元、实际销售价0.9元、起诉时的价格0.8元、判决时的价格0.7元。此模型条件下,若依侵权时的价格计算对权利人最为有利的,对侵权人最为不利。权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商业风险就可以按期间内的最高价格售出商品,而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不足以履行其赔偿义务,赔偿带有制裁的性质。

 

上列模型中“损失发生时的价格”即表现为“侵权时的价格”,两个模型代表了价格变化的两种典型形态.。模型一属于型,侵权时的价格处于谷底;模型二属于型,侵权时的价格处于峰顶。同样按侵权时的价格计算,不同模型的结果迥异,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也大相径庭。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式化与价格变化的市场化相脱离所致。依据某一定价标准作出的判决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最终是由侵权行为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标的物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决定的。由此,笔者认为,规定财产损害赔偿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保在个案中最大程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利于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四、不同的观点:不同的价值取向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依侵权时的价格确定赔偿的数额,同时判决侵权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理论依据是:即使在价格持续上涨的状态下,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亦可以利用银行贷款从市场上购得相同数量的标的物,从而获得相关的商业利润。贷款利息显然应由侵权人负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依侵权行为发生后至判决作出前期间内的最高价格确定赔偿的数额。其理论依据是: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处于持续的状态,标的物在侵权人的控制之下,商业风险由侵权人控制。依最高价格为标准确定赔偿的数额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上列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代表了两种相反的价值取向,第一种观点要求权利人对市场有充足的认知水平,并且能够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按该观点所设想的行为模式作出反应。实践中,当权利人组织资金的能力较低,而短期内市场价格变化较大时,贷款利息可能不足以弥补商业利润的损失,即权利人得不偿失。相反侵权人却有可能因为侵权行为而受益。第二种观点则对侵权人采取严格责任。除非侵权人按市场的最高价格售出了商品,否则,按市场的最高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就包含了对侵权人制裁之意。

 

五、 个人观点:探索解决的途径

 

1、侵权人不应当从侵权行为中获利

 

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当市场处于上升阶段,侵权人侵占权利人的财产,予以销售获利时,若判决按侵权时的价格对权利人予以赔偿,则侵权人可以从中牟利。这是对侵权行为的鼓励,有违公正的原则。故侵权人不得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应当成为确定赔偿价格计算标准的底线。

 

2、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决定财产损失按照何时的价格计算,首先应当考虑赔偿能否使被侵权人的财产尽可能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其次应考虑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商业利润。“无救济则无权利”,保护权利人利益最大化是公正原则的应有之意。

 

3、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引入《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功能。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由此明确了本法的制裁功能。但观诸学者所著,都认为该制裁功能仅限于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领域。笔者认为应当将制裁功能引入财产损害赔偿,从而放宽选择计算损失价格的标准,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

 

4、丰富该条之规定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内涵。

 

《侵权责任法》将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但“损失发生时”如何确定,因案而异。本案中表现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在侵权人返还标的物的案件中亦有可能表现为返还原物时。因此需要法官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选择不同的计算标准,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正确地适用法律。亦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颁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损失发生时”的含义,同时丰富该条“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内涵,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