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至2005年中,陈某因经营煤炭生意分5次向朱某借款合计人民币2453000元。由陈某亲笔书写欠条给朱某,借条载明借期一年。陈某借款后,将钱部分投入煤炭生意,部分在农村老家建造了五层的新楼房,还购买了花冠轿车一辆给一起经营煤炭生意的妻子柳某使用。但借期届满后,陈某只归还了27万,尚欠2183000元迟迟未归还,朱某多次催讨未果,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某归还朱某借款人民币2183000元,但陈某未履行。

 

执行中,陈某只履行了5万元后,于20088月期间因患胃癌暴发而死亡,致执行受阻,朱某逐书面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柳某为被执行人。

 

对本案的执行,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已死亡,人死债了,且陈某在农村的五层楼房宅基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按目前法律规定,农村房产为限制交易的品种,法院无法变现处理,本案在审理中朱某仅以陈某为被告进行诉讼,执行中如追加柳某为执行人,则剥夺了柳某的诉权。而且借款系陈某个人所为,现陈已死亡,因此本案只能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借钱后,部分借款用于经营煤炭生意,部分借款用于建房买车。妻子柳某驾驶用借款所购的花冠轿车一起参与煤炭经营,现陈某死亡,陈某向朱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妻柳某应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现朱某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应该追加(或变更)柳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柳某应归还朱某借款2133000元。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从陈某借款的性质来看,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不能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债务,陈某借款后,部分用于经营,且妻子柳某与丈夫一起经营煤炭生意,其余借款用于造房买车,从借款后的使用来分析,实非陈某一人使用,而是家庭经济体生产生活二方面都在使用。陈某虽以一人名义对朱某欠债,但陈某借款后与妻子柳某的家庭经济体同时获得了利益。审理中,陈某健在,陈某和柳某为一个家庭经济体,柳某可不列为被告。在执行中陈某死亡,如柳某作为家庭经济体的一员不承担债务,则柳某在享受完借款得到的利益后,逃避了还债的义务,有悖法理和常理,故草率将本案终结执行是不正确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欠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案情,陈某向朱某借款后,将借款用于经营、建房、购车等,陈某与妻子柳某夫妻二人共同获得了利益,故该笔债务,无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朱某书面向法院提出追加柳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应依法裁定追加柳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柳某应对陈某生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夫妻关系中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视为相互之间对共同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执行过程中,朱某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夫妻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于普通连带保证期间,基于其人身属性,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持续到债务清偿完毕,夫妻一方虽去世仍不能免责。因此,本案中柳某应承担归还朱某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