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张某与合伙企业某制造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某将库房和门面房各一间租给制造厂使用,年租金2.8万元,合同到期后制造厂欠张某租金3万元未付,张某以制造厂和合伙执行人何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制造厂和何某连带偿还租金。由合伙企业制造厂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合伙执行人何某应否对制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全体合伙成员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形成的债务。合伙债务在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两种。营业债务是指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合伙业务时发生的债务。清算债务是指合伙解散时尚未清偿或合伙资不抵债时所发生的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和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债务一般发生在合伙企业解散之后,因合伙企业商事主体地位的丧失而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自无争议,但在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仍然存在的前提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此时能否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一并作为被告诉讼其清偿合伙的营业债务?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连带责任。对于能否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肯定说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补充连带责任,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可,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否定说认为,合伙人在没有被证实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合伙债务之前,不能将合伙人列为被告而令其为补充之给付。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1.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是合伙企业而不是合伙人,即使合伙企业的债务最终有可能由合伙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是一种与主责任相联系的从责任,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事实是“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这一前提事实是法律要件,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不能作出裁判。

 

2.在合伙企业存续的前提下,由合伙人参加诉讼,甚至承担清偿合伙企业债务,将从法理上否定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资格,从司法上否定《合伙企业法》存在的合理性。合伙企业虽不是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作为商事主体的地位无论是《合伙企业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有明确规定的。把合伙企业的债务与不具有商事主体资格的普通合伙人形成的债务在诉讼上等同处理,无论在经济学意义上,还是法律制度上都是自相矛盾的。

 

3.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一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将使合伙企业复杂化。合伙是在合伙人人身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财产集合,合伙人的相互信任是合伙存在的必要条件,同时合伙人投入到合伙企业的投资和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有区别的。在合伙企业存续的前提下,由合伙人参加诉讼,甚至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将不利于区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维系和发展,也不利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4.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一并作为被告起诉,有时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债权人将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一并起诉时,被告主体数量必然增加,送达等诉讼事务也相应增加,全体合伙人将到庭应诉,形成诉讼上的不利益;如果合伙人不能全部到庭,除非缺席审理,否则将不能及时做出判决,影响债权的及时实现。诉讼中,还有可能因合伙人的下落不明、丧失行为能力、死亡等情形的发生,使诉讼过程中断,影响判决的及时作出。债权人要求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提供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和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而这些对于债权人来说可能也存在困难。

 

不将合伙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债权人的债权可以受到保障。首先,根据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基于胜诉判决追究合伙人的清偿责任,无需另行起诉合伙人个人。其次,现行法律规定在合伙企业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可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清偿合伙债务,司法实务中通常也直接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不将合伙人作为被告更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将合伙企业单独作为被告,只须合伙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即可,这将避免诉讼当事人众多可能带来的诉讼程序复杂化的问题,从而有利于判决的尽快作出。

 

诉讼程序应该以实体法上的法律争议获得圆满解决为最大目标,不能因为诉讼程序的技术问题使得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形成矛盾。在清偿合伙债务的问题上,我们既要考虑到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兼顾合伙人、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的利益;既要考虑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也要体现诉讼经济、便捷的原则。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合伙债务的求偿只需起诉合伙企业即可,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