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等损失10365.79元。
2009年6月27日,韩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其未成年之子韩某某由西向东途经某路口时,其车辆左前侧与某村中心路由北向南由方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失控,同时载入村路口东南侧河中。韩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远节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韩某住院至同年8月2日才出院。在本起车祸中,韩某财产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物质性损失共计17276.32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书。由于韩某始终声称交通事故是由韩某未成年儿子驾驶摩托车所致,自己只是驾驶时速达到30公里,没有任何过错,且自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是受害者为由拒绝赔偿,方某遂将韩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有权要求加害人根据其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及法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第一,原、被告行经的路口为无交通信号装置的路口,故双方均有注意观察、谨慎通行的义务;第二,原告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依道路通行规则,被告应让处在其右方的车辆先行通过路口,但被告未有避让措施;第三,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说明书载明最高车速为每小时25公里,而被告自己陈述驾车时速约为30公里,被告有超速驾驶的过错;第四,被告在驾车时,为避让其他车辆采取了相应措施,可能影响其对原告车辆运行状态的预见和正确措施的选择;第五,双方车辆的碰撞位置均在车辆前方,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撞在其车辆后部与事实不符;第六,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摩托车驾驶人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原告未成年之子韩某某;第七,公安交警部门以被告车辆无前制动为由认定被告车辆制动不合格,与被告提供的车辆说明书所述的技术参数不合;对电动三轮车性质的界定也有别于司法认定标准,故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两项认定均不便采信。综合以上事实,尽管公安交警部门未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依照交通事故定责原则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确认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小于被告,原、被告分别应承担次要和主要责任。又因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而被告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车,根据相关裁判规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确定由被告方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