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受让人权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作者:丁培培 储慧文 发布时间:2010-05-26 浏览次数:1149
【案情介绍】
陈某与于某系夫妻,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商品房一套,登记于陈某名下。2006年11月,陈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将该房出售给王某,签订合同当日,王某按约付清全部价款,陈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交付给王某。后因陈某未按约协助王某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王某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某抗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与于某感情不和分居已久,出售房屋时未告知于某,其无权处理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归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在于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涉房屋是陈某在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按法律规定,系陈某与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与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而陈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于某的权益,故陈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1.陈某与王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协商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且完成了全部价款、房屋、权属证书的相互交付,合同依法成立。2.陈某已以其实际行为让王某确信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现,且王某实际居住期间,于某未以任何行为表示反对,故陈某不得以于某不知情或不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
理由:1.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夫妻双方继承和受赠的财产,夫妻双方用合法收入共同购买的财产,以及难以确定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陈某在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纵使于某不知情,也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2.陈某对案涉房屋的处置行为有效。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陈某与王某签订合同当日即完成了全部价款、房屋、权属证书的相互交付,王某又实际居住3年有余,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分决定时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但在本案中陈某已以其实际行为让王某确信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现,且王某实际居住期间,于某亦未以任何行为表示反对;陈某与于某夫妻是否感情不和、是否分居,这一情况在正常状态下很难为他人知悉,故陈某不得以于某不知情或不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某出售房屋系陈某与于某的的共同意思表示。
3.陈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就会损害于某的利益,于某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陈某给付其所得房屋价款中的应得份额。